(2015)沅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家发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2014年7月30日由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抓获,并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当月1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人民陪审员李敬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月,被告人卢某甲从怀化购买猎枪一支,用于打猎,后一直藏于家中。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甲将该猎枪以1600元钱卖给谢某某(已判刑)。2014年4月1日,谢某某在家中维修猎枪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猎枪被认定为枪支。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卢某甲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对被告人卢某甲可以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卢某甲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并有枪支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关于猎枪来源的情况说明、狩猎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谢某某、卢某乙、程某某、李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湖南省沅陵县司法局认为可对被告人卢某甲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健审 判 员 侯长福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