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执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义,邸志勇,吴海丰,王俊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南执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刘永义,男,1954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被执行人:邸志勇,男,1972年生,住唐山市滦县。被执行人:吴海丰,男,1958年生,住唐山市滦县。第三人:王俊红,女,1973年生,住址同被执行人邸志勇。本院在执行刘永义与邸志勇、吴海丰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邸志勇、吴海丰不能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南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因保证人王俊红在案件诉讼期间,于2012年8月15日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现因被执行人邸志勇不能履行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王俊红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王俊红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永义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曹 延审判员 :赵晓民审判员 :张庆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良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