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钢架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连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钢架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黄连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8号原告南京钢架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岔路口西杨坊68号。法定代表人谢邦荣,南京钢架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跃英,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宏祥,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连营,男,1961年11月17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钢架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架公司)诉被告黄连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连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架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黄连营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欠款2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连营支付原告欠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6.6万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黄连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钢架公司诉被告黄连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收回PC400-7小松挖掘机;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等共计80万元,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1年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2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双方另行处理。如果被告发生一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原告享有向法院申请执行未到期的60万元内剩余款项;三、原告放弃本案中其余诉讼请求。2010年12月15日,被告黄连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20万元,此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0)溧洪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发生纠纷,就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20万元欠款由被告出具欠条另行处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履行欠条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连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钢架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欠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665元,由被告黄连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沈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