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尚光科,镇平县贾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甲,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岗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光科、被告常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初时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的5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2月28日生育男孩常某乙。2009年5月12日生育女孩常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怪异,致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而生气吵架。原告生气后无奈只有回娘门居住,期间原告回到家里,被告依旧与原告争吵,甚至是动手打人。原告是一直在忍让中度日。2012年初双方生气以后,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彻底失去信心,两人开始分居生活二年多。原告于2014年2月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而提出撤诉,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常某乙、女孩常某丙随原告生活,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子女情况。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4、证人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卢氏县五里川镇马联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实原告于2012年春与被告生气后在娘家生活。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与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2月28日生育男孩常某乙。2009年5月12日生育女孩常某丙。小孩现均随着被告生活。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无个人陪嫁财产。双方2012借给周某某5000元。被告常某甲于2011年1月18日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一份为期6年10000元的红双喜喜得利保险(保险费已一次性交清)。2012年春天原、被告双方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了(2014)镇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12年春天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再次起诉,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自愿表示随被告生活,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婚生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亦仍应随被告生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均按照2013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的20%-30%计算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红双喜喜得利保险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双方在婚姻期间的债权,也应一并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常某乙、女孩常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前分别支付被告当年小孩抚养费2000元。付至两个小孩均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5000元及被告常某甲购买的红双喜喜得利10000元保险收益,双方各享有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