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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26号原告:谭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克强。委托代理人:董旭燕。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琦。委托代理人:许见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中因发现涉及有个人隐私故转为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谭某甲起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感情淡化。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以做生意为名有时不回家,特别在2015年1月7日晚趁原告不在家将情人带回家中,恰好被原告撞见,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谭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有争吵,但多是家庭琐事,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考虑到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以及把情人带到家中,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谭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乙的事实。证据3、手机拍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7点多,拍摄到被告在自己位于练市镇新联村小园里9号家中的按摩床上与情人苟且,被告存有婚外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照片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认为照片中的男子是到被告处取羊毛衫的顾客,并非如原告所说的情夫,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单从两张照片图像来看,无法证明被告发生婚外情的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现经常聚少离多,原告又怀疑被告存有婚外情,从而使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现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后存续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特别是原告经常在外工作,夫妻聚少离多,且原告猜疑被告存在婚外情,使夫妻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缘分、加强沟通、共同经营好家庭,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原告谭某甲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