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鲁发名城南门东侧红心茶馆门口,被告人邓某因琐事与孙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邓某用脚将孙某甲踢��,致其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右侧第七八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甲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孙某甲请求对被告人邓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收到条二份,和解协议,被害人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孙某乙、李某、田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坊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迎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实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人,认定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