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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执恢字第6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深圳市恩比尔实业有限公司、张剑鸿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恩比尔实业有限公司,张剑鸿,陈奕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福法执恢字第63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变更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谷支行)。负责人孙光文。被执行人深圳市恩比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鸿。被执行人张剑鸿,男,汉族,1989年7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奕强,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357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1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深圳市恩比尔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376万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被执行人张剑鸿、陈奕强对被执行人深圳市恩比尔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国土、证券、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路来祥执行员  张肃然执行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小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