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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志土与罗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土,罗建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74号原告:王志土,经商。委托代理人:苗建浓,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立,农民。原告王志土诉被告罗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土的委托代理人苗建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土以被告罗建立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建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自2013年4月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塑料制品。2014年3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并对尚欠货款予以确认,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罗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土货款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被告罗建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