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盗窃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苗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仁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先后两次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0812.4元。一、2014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杨芳路海澜之家服装店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604.8元的红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二、2014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杉杉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尚某某停放在网吧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207.60元的黑色豪爵牌女士二轮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田某某推摩托车至蓼皋镇景山大道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二、部分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田某某盗窃石某某的摩托车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1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田某某的作案工具起子头一把及摩托车一辆,并将扣押的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尚某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1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起子头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通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