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腾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李梅、张树友等与谢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梅;张树友;谢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李梅,女,1974年9月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县。原告张树友,男,1969年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兴永,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娇,女,1971年11月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县。委托代理人尹可成,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梅、张树友与被告谢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张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永,被告谢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儿子赵啟国与其朋友姜从蕊多次电话邀约原告女儿张晴到腾冲县城玩耍,当晚赵啟国驾驶云M×××**号丰田轿车到原告家将张晴接到腾冲县城吃烧烤,之后赵啟国驾车载马俊杰、姜从蕊、张晴沿热海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晚00时29分许行至保险公司环岛时,车辆冲入环岛绿化带并与绿化带内的树木相撞,造成赵啟国、张晴当场死亡,姜从蕊、马俊杰受伤。经腾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之子赵啟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女张晴无责任。被告作为云M×××**号车辆的所有人,应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娇赔偿原告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精神抚慰金39436元,合计528653.50元。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谢娇不是车辆驾驶人,也不是保险公司,驾驶人赵啟国已经死亡,被告主体资格不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谢娇是车辆的所有人,但该车是被赵啟国偷偷拿了钥匙开走的,何时开走的被告不清楚,被告发现车辆被赵啟国开走后曾与其电话联系,赵啟国告诉被告是腾冲县城的朋友约他吃烧烤,因此是原告之女等人电话联系后赵啟国才开车到县城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损失不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而且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528653.5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腾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同时证明被告谢娇系事故车辆所有人。2、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发生事故时云M×××**号车时速为每小时91千米。3、户口簿、结婚证各一本。欲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张某二原告女儿。4、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一份。欲证明被告谢娇系云M×××**号车辆所有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二组证据只能证明死者赵啟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云M×××**号车保险单据二份,欲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如果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被告关于理赔后再付款的要求。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谢娇之子赵啟国应他人电话邀约,驾驶其母亲谢娇所有的云M×××**号丰田轿车从腾冲县固东镇罗坪村山寨3组12号家中到达腾冲县城,10时30分左右,赵啟国驾驶车辆到腾越镇玉璧村六单4号的原告家中将原告之女张晴接到腾冲县城。当晚00时29分左右,赵啟国驾车载马俊杰、姜从蕊、张晴沿热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财产保险公司环岛时,车辆冲入环岛绿化带并与绿化带内的树木相撞,造成赵啟国、张晴当场死亡,姜从蕊、马俊杰受伤,车辆受损。经腾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之子赵啟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女张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费用13000元。之后,双方因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28653.50元。另查明,赵啟国驾车时系腾冲县恒顺驾校学员,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系因被告之子赵啟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被告谢娇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不论其是否承担责任,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作为被告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车辆系被告在家中洗澡过程中,其子赵啟国从被告包里拿出车钥匙后将车开出,被告发现车辆被开出后曾打电话制止过赵啟国,被告已尽了管理义务。因被告谢娇与死者赵啟国系母子关系,被告的以上陈述符合普通情理,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本案不能排除赵啟国取得车辆钥匙的其他可能存在。被告谢娇作为赵啟国母亲,在本人拥有机动车的情况下,对正在驾校学习期间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儿子赵啟国应作好相关安全教育,同时对相关车辆及钥匙应做到妥善保管,以防止赵啟国擅自驾车外出,因而,被告谢娇在对赵啟国的教育及对本人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谢娇承担10%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赔偿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记载,原告户于2013年转为城镇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4]90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合计489218.50元。由被告谢娇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892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还应赔偿359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因被告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其子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9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梅、张树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920元。二、驳回原告李梅、张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原告交纳2640元,被告交纳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谢大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