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德庆县高良镇圩镇市场附近销售十瓶未经国家批准而生产的“皮肤霸王”。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该药品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销售假药的数量较少,未曾卖出,社会危害性不大。公诉机关以德检刑量建(2015)1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进口药品的情况下、在德庆县高良镇圩镇市场附近摆摊销售未经国家批准而生产的“皮肤霸王”时,被德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场扣押,共计10瓶。经查,上述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所指的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依照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属未经国家批准生产、进口而进行销售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肇德)食药监药罪移(2014)10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德庆县公安局高良派出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德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的材料并于当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3、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日被德庆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的经过。4、德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涉案药品情况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9月12日,德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德庆县高良派出所对德庆县高良镇圩镇的地摊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未获取进口药品注册证等证照的情况下销售药品“皮肤霸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按假药论处,并当场对该假药予以查封、扣押。5、德庆县公安局高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因被告人李某某无法提供向其提供假药的人的真实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暂时无法查证。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9月12日,我从罗定坐车来到德庆县高良镇圩镇,在市场附近摆摊销售自制的药酒和“皮肤霸王”,我没有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我销售的“皮肤霸王”是从别人那里进来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共进了10瓶,没有销售出去。我摆摊销售的主要是自制的药酒,具体的销售和获利情况没有统计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销售假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销售的假药数量较少,并未曾卖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第十五条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