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柯某某、吴某某、冯某甲犯盗窃罪,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蒋某甲、杨某甲、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甲,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甲,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文盲。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4)字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吴某某、冯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甲、杨某甲、夏某某、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吴某某、冯某甲、蒋某甲、杨某甲、夏某某、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柯某某先后伙同张某某、卜某某、刘某甲、骆某某(四人均为未成年人)在蓬溪县城实施盗窃。被告人柯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得两轮摩托车四辆,价值人民币11,800元。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冯某乙(另案处理)在蓬溪县城盗窃二次,盗得两轮摩托车二辆,价值人民币5,13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冯某乙在蓬溪县电信香林小区盗得蓝色“轰轰烈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80元。被告人蒋某甲、杨某甲、夏某某、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明知或者应知被告人柯某某、吴某某、冯某甲等人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购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勘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吴某某、冯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杨某甲、夏某某、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柯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吴某某、冯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对蒋某甲、杨某甲、夏某某、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柯某某、吴某某、冯某甲、蒋某甲、杨某甲、夏某某、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冯某乙(另案处理)窜至蓬溪县赤城镇电信香林小区将被害人杨某乙的蓝色“轰轰烈烈”牌HL125-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经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冯某甲窜至蓬溪县赤城镇世纪苑小区将被害人何某某的红色“隆鑫”牌125-30H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高某某。经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冯某甲、骆某某(男,1998年12月8日出生)、刘某甲(另案处理)窜至蓬溪县赤城镇中河街春韵酒店后一居民楼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蓝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经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柯某某伙同刘某甲、卜某某、骆某某窜至蓬溪县赤城镇华丽酒店外盗走被害人申某的蓝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四人又窜至蓬溪县赤城镇玉泉街84号一居民楼下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红色“世纪雄风”牌两轮摩托车。经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蓝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红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蓬溪县赤城镇飞云桥盗走被害人刘某乙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经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2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柯某某、张某某、卜某某(男,1998年4月13日出生)、骆某某、刘某甲共谋盗窃。五人分骑两辆摩托车到蓬溪县城后,骆某某、刘某甲因所骑摩托车没油去找油,与其余三人分开。被告人柯某某、张某某、卜某某窜至蓬溪县赤城镇南街圆通快递外将被害人蒋某乙的银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经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冯某甲在蓬溪县赤城镇蓬城印象小区盗得的被害人吕某某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经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甲、卜某某、骆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大地新村小区所盗被害人林某某的蓝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0元。2014年7月14日,刘某甲、卜某某、骆某某在蓬溪县赤城镇下河街“刘氏过桥鱼庄”外将被害人刘某丙的黄色“劲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蒋某甲明知该车系赃车,却销售给他人。经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甲、卜某某、骆某某在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上路老车站附近所盗被害人宋某某的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0元。综上,被告人柯某某参与盗窃四次,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800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两次,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30元。被告人冯某甲参与盗窃一次,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蓬溪县鸣凤镇白猴村将被告人柯某某抓获归案。同年10月13日、28日、30日,被告人蒋某甲、冯某甲、夏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高某某相继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侦中,被害人杨某乙、吕某某、何某某、宋某某、林某某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人。张某某及被告人柯某某各退赃人民币8,000元、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申某某、刘某乙、蒋某乙各领得赔偿款1,680元、1,080元、5,000元、3,000元。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出具判前风险评估意见:建议将二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吴某某、冯某甲、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蒋某甲、杨某甲、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判前风险评估调查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拍照,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甲、李某某、胡某某、冯某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宋某某、刘某乙、蒋某乙、刘某丙、林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申某某、何某某、杨某乙、吕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柯某某、吴某某、冯某甲、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蒋某甲、杨某甲、夏某某的供述笔录,同案关系人刘某甲、张某某、卜某某、骆某某、冯某已的供述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柯某某、吴某某、冯某甲、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蒋某甲、杨某甲、夏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吴某某、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蒋某甲、杨某甲、夏某某明知涉案机动车辆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或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冯某甲、蒋某甲、杨某甲、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柯某某、冯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九、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十、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十一、对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代理审判员 薛 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文凤(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