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01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金寨县。吴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由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经金寨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5年2月5日,陈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李某某产生矛盾,并发生殴斗。1995年2月5日,陈某某为泄愤邀约吴某某一起教训李某某,并从吴某某家拿了一把菜刀揣在怀中。找到李某某后,陈某某突然从怀中掏出菜刀砍李某某,李某某用手臂挡,菜刀砍在李某某手臂上,李某某跑开躲避,陈某某持刀和吴某某一起撵、打李某某,李某某栽倒在吴国昌家,陈某某又用刀砍李某某,被拉开后,李某某从吴国昌家后门离开,又被陈某某和吴某某追打,直至被害人跪地求饶被他人拉开。经鉴定,李某某右前臂损伤影响右腕及右手部分手指功能,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当即向金寨县公安局响洪甸派出所报案,响洪甸派出所进行了调查,但因陈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外逃,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后被害人李某某不断提出控告,要求公安机关查处。2010年8月19日李某某再次到六安市公安局提出控告,当日被转交金寨县公安局办理,金寨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5日立案侦查。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星、吴某昌、朱某某、舒某某、周某某证言,李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2013)金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跟随陈某某到现场劝架,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其辩护人除同意上诉人意见外,还认为,本案鉴定存在违法之处,且案件已超过追诉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某对吴某某与陈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有明确指控,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只是从中调解拉架,没有帮助陈某某伤害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鉴定问题,被害人李某某于案发下午到响洪甸卫生院治疗检查,证实其伤是被陈某某及吴某某所伤,不是自伤及后来所伤。公安机关对李某某伤情鉴定程序合法,意见科学、合理、公正、明确,且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原审庭审时未提出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关于追诉时效问题,因被害人李某某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同案犯陈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错误,应予改正。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甘康民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雅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