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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时光龙与江苏省电力公司建湖县供电公司、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光龙,江苏省电力公司建湖县供电公司,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时光龙,居民。委托代理人祁德江,盐城市盐都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建湖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永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鲲,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存香,该居委会主任。原告时光龙诉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建湖县供电公司、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居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德江,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建湖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鲲,被告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唐存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光龙诉称:1998年5月18日是,原告在参加农村电网线路改造时被电杆砸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治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213.25元、交通费950元、护理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81588元、后续治疗费49240元、今后所需交通费6000元、今后所需护理费30000元,合计178741.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建湖县供电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伤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1999年诉讼中已经进行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原告方不应当再次进行,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医鉴定书和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今后所需交通费和今后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居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所提赔偿,证据应当充分,否则我们无法赔偿,当时法院要求我们承担的责任,我们跟原告达成一个协议,我们给原告解决了一个低保,现在低保每月是200多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原告时光龙受所在村堰南村委会指派为建湖县草堰口电力管理站(以下简称草堰电力站)组织指导的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架设电线杆,在施工过程中,被电线杆砸伤,致原告骨盆骨折并后尿道断裂、遗留膀胱造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作出(1999)建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判决草堰电力站承担主要责任,赔偿52233.76元,堰南村委会承担次要责任,赔偿22385.90元。但对今后继续治疗费用未作判决。原告曾于2001年、2003年和2006年起诉,本院均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共花去医疗费6213.25元。另查明:1999年12月26日,草堰电力站被撤销,重新成立建湖县供电局草堰口供电所。此时,原改造的农村电网所有权属明确归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建湖县供电公司所有。此前,被改造的农村电网为所在的堰南村管理、使用。2001年5月,堰南村撤并更名建湖县草堰口镇草堰居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因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草堰供电所系该工程的施工人,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时光龙身体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现草堰电力站被撤销,重新成立草堰供电所,因供电所不具备法人资格,造成原告的损害主要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建湖县供电公司承担。堰南村已撤并更名为草堰居民委员会,故草堰居民委员会应当承担原堰南村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213.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9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过程,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750元,在本院(1999)建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中对护理费已作出判决,故原告再主张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再支付残疾赔偿金81588元,经查,在本院(1999)建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中已按二十年的给付年限、五级伤残的标准作出判决,故原告再主张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9240元、今后所需交通费6000元、今后所需护理费30000元,该三项请求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建湖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时光龙4769元,被告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时光龙2052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时光龙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原告时光龙负担1000元,由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建湖县供电公司负担64元,由被告建湖县草堰口居民委员会负担3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唐谊成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