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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苟某某诉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462号原告苟某某,女,42岁。委托代理人漆倩,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甲,男,51岁。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苟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漆倩、被告雷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1日生育长子雷某乙,1993年4月7日生育次女雷某丙。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2年9月至今双方关系恶化,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又自愿撤诉。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雷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附条件离婚,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并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50万元的经济补偿金,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1月11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月1日生育长子雷某乙,1993年4月7日生育次女雷某丙,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民事裁定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两个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理解,融洽夫妻关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苟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本案受理为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苟某某和被告雷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芷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