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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未定期审验的鲁D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滕州市某路行驶至某小区门口处,与步行的姚某某发生事故,致姚某某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姚某某因碰摔致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5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善彬证言,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死亡证明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宗晓梅审判员  周 慧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