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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华法华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五华县岐岭镇卫生院与邓展基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华县岐岭镇卫生院,邓展基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华法华民初字第160号原告五华县岐岭镇卫生院,住所:五华县。法定代表人:刘录朋。委托代理人张小华,系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茂林,系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展基,男,现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何枕涛,男,现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吴春水,男,现住五华县。原告五华县岐岭镇卫生院诉被告邓展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华、黄茂林、被告邓展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枕涛、吴春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华县岐岭镇卫生院诉称,原告是国家事业法人单位,曾用名为五华县岐岭镇人民公社卫生院,现用名为五华县岐岭镇卫生院。因岐岭卫生院规划用地的建设需要,在1965年8月7日分别与五华县岐岭镇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岐岭人民公社朝阳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有《兴建岐岭卫生院有关基地协商解决合同》和1974年3月9日与朝阳大队革命领导小组第三生产队(即朝阳大队三队)签订有《关于岐岭卫生院与朝阳三队(下街队)协议扩建卫生院等事项》协议书。根据上述文件,1989年1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华府国用总字第0000264号/字(1989)第1424070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准许及未向任何国家职能部门申请许可下,在原告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规划范围内,违法占用并抢建建筑物。对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原告曾多次制止,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职能部门反映。政府部门曾制止过,但被告仍我行我素。被告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恢复原状所需的一切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五华县岐岭镇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2、《兴建岐岭卫生院有关基地协商解决合同》、《关于岐岭卫生院与朝阳三队(下街队)协议扩建卫生院等事项》、“华府国用总字第0000264号/字(1989)第1424070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卫生院的建设规划用地的来源、取得方式及土地用途等事项是符合法律登记程序,是合法有效的;3、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的规划用地上兴建房屋。被告邓展基辩称,被告现兴建的地方的权属是原属于岐岭镇朝阳村下街生产队(即现在的下街村民小组)所有,现兴建的房屋是在下街生产队原鱼塘的位置。以前鱼塘一直由朝阳大队管理并放殖鱼苗,后通过干部与队长商议,决定将该鱼塘划归下街生产队集体所有。1984年7月13日,下街生产队以招标形式将鱼塘交由黄某甲、林某某、吴某某承包。1992年205国道改线时,岐岭卫生院门口的鱼塘、禾坪的补偿款都是由下街生产队领取的。1994年黄某甲、林某某、吴某某以转让的形式将卫生院门口的鱼塘再次转让给邓某甲、邓某乙、钟某丙三人共有。1998年左右,鱼塘被填平。邓某甲于2001年开始在该地搭建杂物仓库,2010年10月该仓库才拆迁。2011年底邓某甲三人再次将鱼塘转让给了被告。下街生产队于2011年6月还转让捐赠原告大门前侧至国道边的土地和河堤路给被告,且现在岐岭镇卫生院的占用面积已超过其实际审批的面积。被告在自己的地方兴建,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岐岭卫生院建设用地与朝阳大队协商解决(续订合同)》、岐岭镇朝阳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转让协议、多份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拟证明鱼塘是原属于下街生产队的,后来转让给邓伟峰三人,之后再转让给被告;3、岐岭镇卫生院占用面积图,拟证明现在岐岭镇卫生院的占用面积已超过其实际审批的面积;4、土地转让捐赠协议书,证明下街生产队于2011年6月向原告转让捐赠原告大门前侧至国道边的土地和河堤路(原河堤和鱼塘中间);5、1999年全国土地证书年检工作方案,拟证明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年检。经审理查明,原告五华县岐岭镇卫生院因规划用地的建设需要,于1965年8月7日分别与五华县岐岭镇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岐岭人民公社朝阳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有《兴建岐岭卫生院有关基地协商解决合同》和1974年3月9日与朝阳大队革命领导小组第三生产队(即朝阳大队三队)签订有《关于岐岭卫生院与朝阳三队(下街队)协议扩建卫生院等事项》协议书。根据上述文件,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89年1月15日颁发给原告“华府国用总字第0000264号/字(1989)第1424070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上半年,被告邓展基在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鱼塘(现该鱼塘已于1998年间被填平)位置上兴建房屋,其兴建房屋未经原告准许,也未获取国家职能部门的审批报建手续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明。被告兴建后,原告多次制止,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职能部门反映。但被告仍继续兴建。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恢复原状所需的一切费用。被告认为现兴建房屋的地方原是属于岐岭镇朝阳村下街生产队的,经几次转让后,现转让给被告。因此对“华府国用总字第0000264号/字(1989)第1424070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范围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申请五华县国土资源局协助调查“邓展基现岐岭镇卫生院门口建房的地方(原岐岭卫生院门口的鱼塘,有附图)是否属于岐岭镇卫生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华府国用总字第0000264号/字(1989)第14240700076号”的范围内?”五华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关于岐岭卫生院土地证书面积的情况说明:岐岭卫生院用地于1989年1月1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华府国用(1989)字第00002**号,证书面积2940.5平方米,查阅办证的地籍档案资料,办证宗地的红线图面积2940.5平方米,已包含鱼塘面积。”在本案审理期间,岐岭镇朝阳村下街村民小组认为五华县人民政府办理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该村民小组的权利,于2014年8月29日向五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政府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对争议地方重新确权。后原告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由于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民事案件必须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故本院同意了原告的延期审理申请。并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梅华法华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民事诉讼中止诉讼。后被告起诉的行政案件因华府国用(1989)字第00002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颁发25年,起诉人岐岭镇朝阳村下街村民小组已明显超过了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故对岐岭镇朝阳村下街村民小组的起诉,五华县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岐岭镇朝阳村下街村民小组不服(2014)梅华法立行初字第03号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民事诉讼继续审理。另查明,本案争议地点位于岐岭镇卫生院新建大楼左前方〈华府国用(1989)字第00002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鱼塘位置〉。被告在该地兴建有长12.2米、宽10.5米的一层钢筋水泥结构9条立柱的房屋框架,已建好一层楼面,立柱间未砌红砖。房屋地基离水平地面高0.45米,全部用水泥钢筋筑成。在房屋框架座向左边还筑有长3.7米,宽2.8米,高0.17米的水泥板块。庭审中,原告要求建筑物拆除后与水平地面保持平行即可,因无法确定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应按实际执行的费用来给付,故同意撤回“被告承担恢复原状所需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双方意见分岐较大,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邓展基在未获取国家职能部门的审批报建手续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的华府国用(1989)字第00002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规划范围内兴建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被告承担恢复原状所需的一切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展基应停止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岐岭镇卫生院新建大楼左前方(原鱼塘位置)的建筑物:一层钢筋水泥结构的房屋框架(长12.2米、宽10.5米、地基高0.45米)及水泥板块(长3.7米,宽2.8米,高0.17米),清除至与水平地面保持平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100元,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其辉代理审判员  黄远辉人民陪审员  张法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