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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臧传明盗窃罪,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臧传明,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刑再初字第2号原审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臧传明。2008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元。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于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赵某某。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居住于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庙山镇前林村389号。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臧传明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诸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潍检公二审刑抗(2014)2号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4年10月23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4)潍刑再字第8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臧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臧传明与常某、史某(均另案处理)交叉结伙,驾驶摩托三轮车先后到本市南关路、密州街道岳家铁沟村、王家铁沟村等地,采用断线钳剪锁、强拉卷帘门等手段,盗窃丁某、李某乙等人的十字绣、漆包线、电缆线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64000余元,被告人臧传明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多次收购被告人臧传明盗窃的电缆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52000余元。具体是:1、201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臧传明、史胜全到诸城市南关路,盗窃丁某“鑫雨工艺”装裱店内“旭日东升”、“财神”等成品十字绣15幅,共价值51660余元;盗窃卢某经营的“鸿鑫十字绣品店”内“家和万事兴”、“大展宏图”等成品十字绣8幅,共价值20600余元;2、2010年7月17日晚,被告人臧传明、史某到诸城市密州街道岳家铁沟村郑某经营的电机维修店,盗窃铜漆包线20盘、废铜线240余公斤,共价值33600余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13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3、2011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臧传明、史某到本市密州街道王家铁沟村李某乙经营的电缆线、电器配件门头,盗窃2*6、2*10等规格的铜质电缆线165盘及漏电保护器、空气开关等物品一宗,共价值110000余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电缆线等物品是犯罪所得仍以30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4、2012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臧传明、史某到本市新郎商贸城东侧王某经营的烟花爆竹专营店,盗窃礼花、礼炮、鞭炮、瓷瓶、茶具等物品,共价值13000余元;5、2012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臧传明到本市皇华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楼处,盗窃泰山特曲酒、郎牌特曲酒、昊芽春绿茶等物品,共价值4550余元;6、2012年农历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臧传明、史某到本市密州街道侯家庄子村盛世家园饭店,盗窃安某存放的泸州头曲、珍品老窖、茅台迎宾酒及玫瑰缘原汁山葡萄酒等物品,共价值4640余元;7、2013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臧传明、常某到本市某公司建筑工地,盗窃大众牌、华之凌牌电焊机十台、焊把线、压力表、搅拌机及塔吊上的电缆线等物品,共价值26000余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而以8500元价格予以收购。原审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损失127000元。被盗物品被部分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臧传明、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盗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某、卢某等人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臧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传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臧传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当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被部分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作案工具鲁G×××××号红色轻骑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本案再审另查明,201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臧传明、史某到诸城市南关路,盗窃丁某“鑫雨工艺”装裱店内“旭日东升”、“财神”等成品十字绣,共价值20660余元;盗窃卢某经营的“鸿鑫十字绣品店”内“家和万事兴”、“大展宏图”等成品十字绣,共价值20800余元。本案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臧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臧传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臧传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当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被部分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诸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作案工具鲁G×××××号红色轻骑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二、撤销本院(2013)诸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臧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臧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周家江审判员  王海涛审判员  金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德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