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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袁学志、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志,黄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学志,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和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传唤羁留,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和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传唤羁留,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学志、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学志、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叶某某等人的二轮摩托车及被害人陈某丙的笔记本电脑相继被盗。在此期间,被告人袁学志在明知上述物品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在被告人黄某某提供销售渠道的帮助下,将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低价销售给蓝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蓝某乙、蓝某丙等人。经鉴定,该五辆涉案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1900元。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1日将被告人黄某某、袁学志抓获归案。并随后在被告人袁学志家中扣押了被害人叶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和被害人陈某丙被盗的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陈某丙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叶某某等人的二轮摩托车及被害人陈某丙的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告人袁学志于2006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向合议庭提交残疾人证,证实其本人系肢体肆级残疾。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学志、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蓝某甲、王某甲、王某丙、蓝某乙、蓝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叶某某、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袁学志、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袁学志辩称,我本身有病在身,家庭生活困难,我也是残疾人,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我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且是初犯、偶犯,身体情况也不是很好,请求法院对我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学志、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对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等仍予以窝藏、收购或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袁学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5400元,被告人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19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本案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袁学志、黄某某于2011年10月向其销售了涉案摩托车,故被告人袁学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减少了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袁学志、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学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思敏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人民陪审员  谢军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