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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吕琴与广西舒巢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琴,广西舒巢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206号原告:吕琴,女,汉族,1977年2月24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房邵华,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雄,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舒巢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灵路东五里3号。组织机构代码:69987390-4。法定代表人:周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昌怀,广西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琴与被告广西舒巢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3日,被告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终结。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邵华、李庆雄,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昌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约定月息1%,定于2013年4月30日还清。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按月息1%,从2012年6月6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6日为306000元,以后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鉴定费与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2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被告广西舒巢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1800000元;第二、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所盖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不是被告在公安机关准刻的公章,被告保留对原告刑事控告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公章准刻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已记录在案。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从其广西北部湾银行的账户中取现1250000元,2012年5月30日取现100000元,2012年5月31日取现90000元,2012年6月4日取现30000元,2012年6月6日取现780000元。2012年6月6日,原告将其从上述北部湾银行账户中取出的现金中的18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现金1800000元,月息1%,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确认。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6日的《借条》中被告即“广西舒巢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样本为:1、2012年3月11日《秀灵村二组西泽明商厦综合楼附属楼工程承包合同》;2、2012年4月28日《租赁合同》;3、2012年10月31日《B区补充协议书》;4、从南宁市良庆区工商局调取的广西舒巢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南宁玉洞分公司的南公特良庆字第旅320号《特种行业许可证》;5、从南宁市良庆区工商局调取的广西舒巢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南宁玉洞分公司的南卫环字[2011]第00371号《卫生许可证》。被告提交的鉴定样本为:1、2010年1月28日编号为“2010001762”的《公章准刻证》;2、2013年2月22日文件编码为“20130222170227”的《发票使用情况表》。经本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做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03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认为2012年6月6日的《借条》上的“广西舒巢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印文与原告提供的5份“广西舒巢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印文样本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与被告提供的2份“广西舒巢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6日的《借条》上的“广西舒巢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不是被告使用的公章,但经本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为2012年6月6日《借条》上的“广西舒巢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印文与从南宁市良庆区工商局调取的南公特良庆字第旅320号《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南卫环字[2011]第00371号《卫生许可证》上的“广西舒巢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印文样本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这两份许可证系被告南宁玉洞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材料,而被告对其分公司及公章使用负有监管义务,许可证上的公章应为被告使用过的公章,《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使用过的公章印文,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其北部湾银行账户明细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有向被告交付大额现金的能力,且在2012年6月6日前原告确实已从银行取出超过1800000元的现金,而《借条》内容显示被告已收到原告1800000元现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交付1800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关于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1%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6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舒巢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吕琴借款本金1800000元;二、被告广西舒巢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琴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从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364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4298.5元(原告已预交7359.5元,被告已预交6939元),共计37946.5元,由被告广西舒巢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晓彤人民陪审员  方 微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玉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