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区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路某甲,路某乙,田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路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甲,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路某丙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路某丙之子。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提供证据、参加庭审、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人田某,男,1954年5月8日出生于张家口市万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镇商业招待所院内(户籍住址:张家口市万全县安家堡乡田茂庄村解放路西街*排*号)。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辩护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一路东环岛北侧、张宣公路西侧临街底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谢成江。诉讼代理人郭越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开庭、质证、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收集证据,代为办理上诉事宜,代为处理重新鉴定事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震。诉讼代理人赵振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同意调解、提出上诉或反诉,代领法律文书。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路某甲、路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金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路某甲、路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田小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越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振兴,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田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冀G×××××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宣化区宣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宁路十字路口东侧5米处,该车发生故障不能驾驶,后联系修理工修理未果,田某指使同车的杜某、路某丙用其车上备用的绳子拽移故障车辆至人民东路路段。23时50分许,该车在被由西向东拽移过程中,遇王某驾驶冀G×××××号王牌二轮摩托车沿宣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过来,摩托车前轮撞到杜某、路某丙拽的绳子上,将杜某、路某丙带倒,造成路某丙受伤。经宣化区医院抢救无效路某丙于当日死亡。宣化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杜某、路某丙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路某丙系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田东升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受害人,让路人帮忙报警,在各个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较小,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前期已经垫付了两万元的丧葬费,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对田某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路某甲、路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和王某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周某生活费909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632元,医疗费863.26元,以上共计578901.26元;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额度内承担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越红提出的答辩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路某丙本身就是一级伤残,周某也是一级伤残,都是残疾人,不属于被扶养人,另外结婚证是后补的,故被抚养人周某生活费不应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没有证据,不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人数没有意见,应当按照3人、7天的标准计算;抢救费由被告方出的钱,不认可;路某丙应当属于标的车车上人员,不应该归为第三方来认定,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田某的驾驶资格有异议;路某丙的死亡医学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路某丙的死亡属于意外,不属于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振兴的答辩意见认为:王某的驾驶本是C1本,没有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保留对王某追诉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宣化区宣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宁路十字路口东侧5米处,因发生故障不能驾驶,后联系修理工修理未果,田某便指使同车的杜某、路某丙用车上备用的绳子拽移故障车辆。23时50分许,该车在被由西向东拽移过程中,移至宣化区人民东路路段,遇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王野牌二轮摩托车沿宣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过来,摩托车前轮撞到杜某、路某丙拽的绳子上,将杜某、路某丙带倒,造成路某丙受伤。田某在群众报警后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宣化区医院抢救无效路某丙于当日死亡。宣化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杜某、路某丙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路某丙系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供述了案发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让围观的群众报警、自己在现场扶着伤者等情节;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将路某丙送到医院及群众报警等情节;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路某丙系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田某、王某血液中均未检测出乙醇含量;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9、122事故报警信息单,证实报警时间、报警电话等情节;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11、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案件侦破经过等情节;12、户籍证明,证实田某、路某丙身份情况及出生日期等情况;13、收条两份,证实路某丙亲属在收到田某、王某先期给付的赔偿金各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田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万全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24时止;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王野牌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被害人路某丙出生于1955年10月19日,死亡时为58周岁,系万全县木器厂下岗工人,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孔家庄镇东堡北大街东4巷5号其妹夫乔成家中直到死亡;其妻子周某出生于1964年3月10日,农民,系多重一级残疾;其夫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女儿路某甲,儿子路某乙;其死亡补偿费应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医疗费863.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元/日、人×30日×3人=9000元;被抚养人周某生活费6134元X20年/3=40893.33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赔偿款524622.59元。路某丙亲属分别与田某、王某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田某共赔偿路某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包括先行给付的20000元);王某共赔偿路某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包括先行给付的20000元);路某丙亲属表示对田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田某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2、路某丙户口复印件,万全县公安局孔家庄派出所调查报告、万全县公安局膳房堡派出所证明、万全县就业服务局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证实路某丙的年龄、身份、经常居住地等情况;3、宣化区医院收费收据、证明书,证实路某丙的医疗费数额;4、周某户口复印件、结婚证、万全县公安局膳房堡派出所证明、万全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证实周某系残疾人且与路某丙系夫妻关系以及周某的年龄、身份、子女等情况;5、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财务收领据、谅解书,证实路某丙亲属分别与田某、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赔偿、以及达成协议和谅解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对田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田东升提出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受害人,在各个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较小,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前期已经垫付了两万元的丧葬费,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对田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路某甲、路某乙提出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额度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由于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和王某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周某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医疗费的诉讼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的计算以及标准与相关规定不符,故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要求赔偿住宿费26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越红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路某丙本身就是一级伤残,周某也是一级伤残,都是残疾人,不属于被扶养人,另外结婚证是后补的,故被抚养人周某生活费不应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人数没有意见,应当按照3人和7天的标准计算;抢救费由被告方出的钱,不认可;路某丙应当属于标的车上人员,不应该归为第三方来认定,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田某的驾驶资格有异议;路某丙的死亡属于意外,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其他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田某在围观群众报警后依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同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路某丙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田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额度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路某甲、路某乙各项赔偿款共计110431.6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额度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路某甲、路某乙各项赔偿款共计110431.63元。四、随案移送车牌号为冀G×××××号普通低速货车及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发还田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门贵军审 判 员 邓红伟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程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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