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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籍贯及住址:晋州市桃园镇人。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籍贯及住址:晋州市桃园镇人。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靳国立。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及辩护人靳国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二人预谋到晋州市曼诺商厦盗窃衣服,后每隔两天,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二人便骑电车到晋州市曼诺商厦寻找盗窃目标和机会,自2014年4月初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二人采取一人放风作掩护,另一人将盗窃的的物品迅速装入包内或塞入衣服内等手段,陆续从曼诺商厦盗窃四次衣服和挎包,共计衣服六件、女士挎包四个,二人各分得衣服三件、女士挎包二个。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盗窃的衣服和挎包共计价值1374元。被盗衣服和挎包已经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吴巧博、张亚的陈述、证人董某、贾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辩护人辩称赵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退还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经社区矫正机关考察,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叁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叁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高军彩审判员  雷静钗陪审员  韩思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晔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