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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高国旺与芦为斌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国旺,刘文超,芦为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旺,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招嘉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超,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冯晓晴,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芦为斌,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高国旺因与被上诉人刘文超,原审第三人芦为斌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日,高国旺、刘文超及芦为斌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广州银骏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开发、生产和销售ic卡读写机具及其相关控制系统;所有重大决策,须经三方协商共同决定;在未经三方共同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或两方不得独自或同其他方合作经营与公司运作过程中有关的任何项目;在合作期间,任何一方或两方在未经三方共同同意情况下,私自同其他方合作或自行运营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相关的业务,将视为自行解除协议,不予结算,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2000年4月18日,广州银骏科技有限公司正式设立,股东分别为高国旺、刘文超及芦为斌,其出资比例分别为25%、40%、35%。2001年6月8日,广州银骏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变更,其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自动化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开发、设计及安装调试,电脑网络设计及安装。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2004年8月12日,芦为斌将其对广州银骏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出资分别转让给高国旺及刘文超。股权转让后,高国旺对广州银骏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为40%,刘文超对广州银骏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为60%。2010年4月9日,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登记成立,其企业注册资料显示股东为刘文超及张凤燕,出资比例分别为10%及90%。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智能设备、自动化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设计、安装、调试;计算机网络综合布线;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项目除外)。2010年6月1日,高国旺以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管的名义在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支票存根上(票据号为042979502、金额为880元、收款人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骏泽电子、用途为货款)签名,同意开具该支票向收款人付款880元。上诉人高国旺原审诉讼请求:1.确认刘文超与高国旺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0年4月9日自动解除;2.刘文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高国旺、刘文超及芦为斌为设立广州银骏科技有限公司而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公司设立协议,广州银骏科技有限公司设立过程就是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公司的设立就是履行设立协议的结果,并标志着公司设立过程的结束和设立协议的终止。根据查明的事实,高国旺、刘文超及芦为斌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已履行协议并于2000年4月18日正式设立广州银骏科技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作为公司设立协议的《合作协议》已于2000年4月18日终止。同时,高国旺以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管的名义在该公司的支票存根上签名,可以认定高国旺对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是知情并同意的。综上,高国旺以刘文超私自于2010年4月9日设立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由,请求确认高国旺、刘文超及芦为斌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0年4月9日自动解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国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原审受理费100元,公告送达费1000元,共计1100元,由高国旺负担。判后,上诉人高国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高国旺为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管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1日,高国旺以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管的名义在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支票存根上(票据号为042979502、金额为880元、收款人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骏泽电子、用途为货款)签名,同意开具该支票向收款人付款880元。”,对于高国旺在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支票存根上签名,事实上是高国旺代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骏泽电子领取该支票的签收行为,非高国旺以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管的名义在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支票存根上签名。根据财务惯例,在支票存根上签字只是证明支票已由指定收款人取走,是公司内部货币资金管控的一个方法,防止银行出纳作弊行为(见附件1)。另外,高国旺在原审开庭时,已多次指出如果高国旺为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管,刘文超应该可以提供更多有高国旺签名的财务凭证,不可能仅提供一张,而且事实上刘文超仅能提供唯一的一张支票存根。因此,原审法院不能仅凭一个签名,就认定高国旺为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管。(二)原审法院认定高国旺对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是知情并同意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高国旺以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管的名义在该公司的支票存根上签名,可以认定高国旺对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是知情并同意的。”高国旺认为,按前述,原审法院认定高国旺为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管的事实是错误的。而且在时间上,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9日设立,高国旺在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支票存根于2010年6月1日签名,原审法院以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后的签名推断高国旺知情并同意公司的设立十分牵强,且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法院认定高国旺、刘文超及芦为斌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00年4月18日终止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高国旺、刘文超及芦为斌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已履行协议并于2000年4月18日正式设立广州银骏科技有限公司,故本案认定作为公司设立的《合作协议》已于2000年4月18曰终止。”高国旺认为,高国旺、刘文超及芦为斌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终止,至今仍有效,理由如下:1.高国旺、刘文超及芦为斌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且不符合合同法第91条约定的法定终止情形。2.从《合作协议》条款判断,不能推断出公司设立后,协议自动终止,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款“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动用公司资源…。”、第三条“在未经三方共同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或两方不得独自或同其他方合作经营与公司运作过程中有关的任何项目。”可以看出在公司设立后,合作各方仍应遵守《合作协议》的各约定。原审法院如何能主观推断《合作协议》已于2000年4月18日终止综上,上诉人高国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确认刘文超因私自设立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与广州银骏科技有限公司相同或相关业务,已违反与高国旺签订的《合作协议》之约定;3、判令确认刘文超与高国旺签订的《合作协议》自动解除;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刘文超承担。被上诉人刘文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芦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对于刘文超提供的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支票存根(票据号为042979502、金额为880元、收款人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骏泽电子、用途为货款),高国旺在原审中质证认为:从支票存根无法看出属于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也有可能是广州银骏科技有限公司的。在支票存根上签字是代表把支票拿走,在会计账册上只证明是谁拿走了支票。二审中,高国旺表示,因其与上述支票存根所涉货款的收款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骏泽电子”老板是朋友关系,且双方之间有债务,故其往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代为领取该以便结算债务,在代领支票时,不知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刘文超设立的。本院认为:本案《合作协议》系高国旺、刘文超及芦为斌三方为设立广州银骏科技有限公司而签订的公司设立协议,其出自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强行法规定,应为有效。现高国旺认为刘文超违反上述协议中“合作期间,任何一方或两方在未经三方共同同意情况下,私自同其他方或或自行运营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相关的业务,将视为自行解除协议”的约定,另行设立了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故请求确认《合作协议》于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的2010年4月9日自动解除。刘文超则认为高国旺对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系知情并同意的,并提供了有高国旺具名的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票存根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高国旺对其在支票存根上签名的行为未予否认,故对于签名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对于以何种身份签名,高国旺在一审中称可能是从广州银骏科技有限公司领取支票、二审又称是代替收款人往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领取支票,所作解释自相矛盾,不足以采信。既然高国旺在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支票存根上以主管的名义具名,应能说明其对该公司的情况是知情。因此,高国旺以刘文超另行设立广州银特斯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有违《合作协议》为由,主张确认《合作协议》于2010年4月9日自动解除,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国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国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叶建伟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振华张罗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