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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李月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月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295号罪犯李月喜,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0)呼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月喜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29日以(2011)内刑三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6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9年11月1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李月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李月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7月、11月、2013年4月、8月、12月、2014年3月、7月连续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月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月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月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多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