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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雅星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秀之峰木业有限公司、宋尔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雅星贸易有限公司,宋尔峰,上海秀之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766号原告上海雅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萍。委托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嘉麒,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尔峰。被告上海秀之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尔峰。原告上海雅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星公司)诉被告宋尔峰、上海秀之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之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尔峰、秀之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星公司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宋尔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浦东新区朝阳农场5街坊20丘、30丘内占地面积2,062.79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出租给被告宋尔峰使用,约定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3,500元,第二年起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按照先付后用的原则,每半年支付一次。同时约定如果租赁方逾期支付租金视为违约,出租方除要求支付违约金外,有权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宋尔峰在租赁场地设立了秀之峰公司并开展经营。从2014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租金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2014年6月,两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付的房租于6月底付清,但未履约。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宋尔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两被告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朝阳农场盐朝公路XXX号房屋;3、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08,177.26元(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并按每月25,419.50元支付2014年8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4、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31,750元。被告宋尔峰、秀之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雅星公司(甲方)与宋尔峰(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土地房屋坐落于朝阳农场5街坊20丘、30丘内,占地面积为2,062.79平方米。租赁用途为木艺加工。租赁期限三年,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该房屋的年租金为263,500元。第二年起年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按照先付后用的原则,租金半年付一次。在签约时第一年的租金在2011年4月26日付131,750元,下半年租金为2011年10月26日付131,750元。第二年租金以此类推。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乙方对承租房屋的全部情况都已知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回收土地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未按本协议约定交付租金和水、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超过三个月的。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按一年度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视为违约,甲方除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外,还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雅星公司称合同中租赁期限“三年”系笔误,应为“五年”。协议订立后,宋尔峰在租赁地设立了秀之峰公司并开展经营。2014年6月14日,宋尔峰、秀之峰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秀之峰木业有限公司承诺雅星公司的房租款在2014年6月30号付清,如果未按时支付,本公司自行搬离。承诺书出具后,原告仍收款未着,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称诉请的第3项包括两被告欠付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租赁年度的租金6,500元,2014年5月26日后,按新一租赁年度的月租金25,419.50元计算,第四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是依据第一年租金标准的50%计算。另目前被告公司已停止经营,但被告的生产设备仍占用原告的出租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租赁协议》、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尔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符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宋尔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宋尔峰承租涉案租赁物后,在租赁场地设立了秀之峰公司,并以秀之峰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秀之峰公司与宋尔峰于2014年6月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欠付原告房屋租金以及逾期不付的责任承担。秀之峰公司实际已加入了本案被告宋尔峰对涉案合同之债的履行。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合同解除之后迁出以及支付房租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欠付租金的计算以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雅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尔峰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宋尔峰、上海秀之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朝阳农场盐朝公路XXX号房屋;三、被告宋尔峰、上海秀之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雅星贸易有限公司欠付租金(截止2014年5月25日)6,500元,并按每月25,419.50元,支付2014年5月26日起至迁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四、被告宋尔峰、上海秀之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雅星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31,7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58元,由被告宋尔峰、上海秀之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绍辉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