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路俊臣与李保辉、王立起等加工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27-2号原告:路俊臣。被告:李保辉。被告:王立起。被告:王永昌。被告:李秀英。本院在审理原告路俊臣诉被告李保辉、王立起、王永昌、李秀英加工承揽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王立起、李秀英名下的银行存款11万元或查封李保辉、王立起、王永昌、李秀英名下的房产、车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王立起、李秀英名下的银行存款11万元或查封李保辉、王立起、王永昌、李秀英名下的房产、车辆。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文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迎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