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卫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甲,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甲、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张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荆某甲驾驶豫G×××××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孙杏村镇张武店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荆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车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和某某、刘某、荆某乙的证言,书证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人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荆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荆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肇事的事实均无异议,希望能早日出狱以赔偿被害人亲属。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荆某甲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肇事,且事发后不积极赔偿,无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荆某甲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荆某甲驾驶豫G×××××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孙杏村镇张武店村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荆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荆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案发后,被告人荆某甲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3.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荆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驾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张武店路段时,听见车外面响了一声,其将车靠边停稳后,发现碰着人了,车后面一百多米处有几个人在新濮公路中间站着,还有个女的在地上坐着,鼻子流着血,其就用号码为159××××7578的电话打110报警。2、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系重度闭合性胸腹部并开放性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G×××××轻型仓栅式货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存在安全隐患;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3、证人证言(1)��人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晚,其开车在张武店村南路口准备上新濮公路时,看见被害人李某从新濮路路东往路西步行横过马路,过来路中线到路西约有两米,一辆沿新濮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货车将被害人撞翻,货车司机往左打了一下方向,然后往前行驶有一百多米后靠路西停下来。其怕再有车对被害人李某造成二次伤害,其将车停到来车方向打开双闪灯保护现场。同时证实新濮公路张武店段是东北-西南走向,附近的人都认为新濮公路是南北走向。(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其与荆某甲驾驶货车往滑县送货回来的路上,荆某甲开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往西往新乡方向行驶到张武店附近时,其听见一声响,荆某甲就打方向靠边停车了,荆某甲下车后在车前绕了一圈,说可能撞着什么了,就往车后面跑了,其在车旁看车。(3)证人张某(被害人李某丈夫)的证言证实,其妻李某在新濮公路路南的一个食品加工厂上班。2014年4月27日大概傍晚七点半在新濮公路张武店村西路口发生了事故。4、书证(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以及周围情况。(2)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证明证实2014年4月27日19时33分接到159××××7578电话报警。(3)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4年4月27日19时35分接到449×××8电话报警。(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事发后入院治疗,之后死亡。(5)民事判决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荆某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3.6万元,仍有19.688542万元未支付。(6)到案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荆某甲在现场等候,后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立案调查后,荆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荆某甲及被害人李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荆某甲在发生事故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肇事的经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外,鉴于民事赔偿部分未足额赔偿,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朝峰审 判 员 丁 凌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