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戚维立与蔡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维立,蔡迪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92号原告:戚维立,农民。被告:蔡迪锋,农民。原告戚维立诉被告蔡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蔡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戚维立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迪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