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二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人,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元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2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66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的王林洲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相撞,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客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高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66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的王林洲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相撞,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上同车人高某(系被告人父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司机立即拨打了110、122电话,被告人高某某在现场等待救援和处理,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被告人母亲杨某某、姐姐高某甲、高某乙均向公安机关表示对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10月15日,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司机向被告人高某某支付被害人高某丧葬费贰万元(2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相关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亲属杨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救援和处理,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父子关系并取得其他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