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应双与胡伟锋、俞文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双,胡伟锋,俞文娥,程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应双。委托代理人:周玉洁,浙江君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锋。被告:俞文娥。被告:程外明。原告应双为与被告胡伟锋、俞文娥、程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锋、俞文娥、程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双起诉称:被告胡伟锋、俞文娥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胡伟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1.5%计算,逾期每日按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程外明为上述款项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对于尚欠的20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有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由被告胡伟锋、俞文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胡伟锋、俞文娥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依法判令由程外明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伟锋、俞文娥、程外明未作答辩。原告应双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被告胡伟锋、俞文娥、程外明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被告程外明提供担保的事实。3、打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150万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胡伟锋、俞文娥于200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5、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胡伟锋、俞文娥、程外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佐证,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4日止,该陈述系其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胡伟锋向原告应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应双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1.5%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如逾期不归还,每天按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等内容。被告程外明对上述借款内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条出具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4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应双与被告胡伟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程外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关系,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伟锋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胡伟锋、俞文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文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中约定如不履行,应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案借款如逾期不归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伟锋、俞文娥归还原告应双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胡伟锋、俞文娥支付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程外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胡伟锋、俞文娥负担,由被告程外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