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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5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宋文加与王明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加,王明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5186号原告宋文加,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王明景,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宋文加与被告王明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加诉称,2014年3月,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共同合伙购买机械生产制作茶叶,后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14年3月13日支付被告购买制作茶叶的生产机械款5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4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收取购买制作茶叶的生产机械款15000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然而,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共计20000元后,并未实际购买机械,也拒不将款项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明景返还原告宋文加款项20000元。被告王明景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3月13日,王明景收宋文加合做买茶叶机械机械款(5000)元,伍仟元正。收款人:王明景。2014.3.13”。2014年4月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4月1日王明景给宋文加收买茶叶机械壹万伍仟元正(15000)。2014年4月1日。收款人:王明景。收款人:人民币(15000)壹万伍仟元正”。至庭审结束前,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已经履行购买茶叶制作机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二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出具《收条》的方式达成购买茶叶生产机械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已经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购买茶叶生产机械款,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购买茶叶生产机械的义务,亦未退还原告购买款项,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宋文加20000元。如果被告王明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明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友平人民陪审员  肖金发人民陪审员  陈亚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逸萱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