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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复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复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张某。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被告对于家庭一切事物从来不闻不问,经常故意制造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符合实际,我和原告是经过相互了解后才结婚的,我们是通过原告亲戚介绍认识,两个人相处了一年。婚后我们感情是不错的,我们发生争吵也是因为原告晚上不回家,平常我们也不吵架。自从我嫁到原告家中,家中大大小小的事务都是我在料理,我是一心一意和原告过日子的。我们两个人感情挺好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举证如下: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两张。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红祥审判员  李树强审判员  申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窦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