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执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金廷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金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061号罪犯陈金廷(曾用名陈勇)。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23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金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陈金廷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高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陈金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2012)苏刑执字第073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金廷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12月12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对罪犯陈金廷提出减刑意见,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陈金延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陈金廷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金廷于2010年9月入监。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经过普法教育,能够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2013年6月、2014年6月三次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陈金廷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金廷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暴力犯罪且主罪之外另罪被判处四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金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4年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 勇代理审判员 周 猛代理审判员 赵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苏刑执字第00062号罪犯朱波(别名波波),男,1984年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320103198401031779,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常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波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朱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苏刑三终字第00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12年9月11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提出减刑意见,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2012)苏刑执字第072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朱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12月12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对罪犯朱波提出减刑意见,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朱波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朱波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波于2010年9月入监。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经过普法教育,能够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2月、2012年11月、2013年8月三次受到监狱表扬,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朱波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波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涉毒犯罪、系主犯、严重危害社会犯罪,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朱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3年8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耿勇代理审判员周猛代理审判员赵友新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苏刑执字第00063号罪犯徐进堂,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660721143X,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连刑一初字第00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进堂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徐进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苏刑三终字第0028号刑事判决,改判徐进堂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2012)苏刑执字第073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徐进堂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12月12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对罪犯徐进堂提出减刑意见,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徐进堂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徐进堂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进堂于2010年9月入监。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经过普法教育,能够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3月、2013年5月、2014年7月三次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徐进堂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3年度、2014上半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进堂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二次,暴力犯罪且主罪之外另罪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徐进堂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4年5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耿勇代理审判员周猛代理审判员赵友新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苏刑执字第00064号罪犯王伟,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303198109010410,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徐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苏刑一终字第00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苏刑执字第039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12月12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对罪犯王伟提出减刑意见,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王伟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王伟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于2010年9月入监。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经过普法教育,能够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3月、2013年4月、2014年6月三次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王伟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2上半年度、2012年度、2013上半年度、2013年度、2014上半年度、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伟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累犯、暴力犯罪,因违反监规受到禁闭、特管处理,暴力犯罪,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4年5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耿勇代理审判员周猛代理审判员赵友新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苏刑执字第00060号罪犯葛红珍,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1197108301820,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初中文化。2010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锡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红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1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1月12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葛红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两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葛红珍系累犯、主犯、涉毒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葛红珍于2012年11月入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6月受到监狱表扬。但葛红珍系累犯、主犯,因涉毒被判处无期徒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葛红珍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葛红珍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鉴于其系累犯和因涉毒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葛红珍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九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6年1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耿勇代理审判员周猛代理审判员赵友新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苏刑执字第00055号罪犯刘兆娟,女,1963年9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419630922026X,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徐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兆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兆娟及其他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17日,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作出(2011)苏刑一终字第00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刘兆娟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同年11月19日向刘兆娟送达了刑事裁定书。2013年7月9日交付执行。2014年12月1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1月12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兆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建议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兆娟于2013年7月入监。在服刑期间无故意犯罪,接受教育改造,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政治、技术、文化学习。2014年11月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兆娟2013年度、2014年上半年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刘兆娟的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兆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兆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耿勇代理审判员周猛代理审判员赵友新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苏刑执字第00058号罪犯王林,男,1979年6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2197906014712,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徐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林犯贩卖毒品罪、保险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林和其他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17日,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作出(2011)苏刑一终字第00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王林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2012年11月19日向王林送达了刑事裁定书。2013年7月9日交付执行。2014年12月12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1月12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认为,罪犯王林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建议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林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2014年11月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林2013年度、2014年上半年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王林的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林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林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耿勇代理审判员周猛代理审判员赵友新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苏刑执字第00057号罪犯汤振兴,男,1989年8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908014837,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小学文化。2008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连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振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苏刑三复字第0087号刑事裁定,对汤振兴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2012年11月30日交付执行。2014年12月12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1月12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认为,罪犯汤振兴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建议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汤振兴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上述事实,有罪犯汤振兴2013年度、2014年上半年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罪犯汤振兴的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汤振兴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汤振兴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及限制减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苏学增代理审判员赵友新代理审判员周猛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苏刑执字第00056号罪犯张贵云,女,1963年7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1196307270440,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9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贵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贵云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14日,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作出(2012)苏刑三终字第00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张贵云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2012年11月21日向张贵云送达了刑事裁定书。2013年5月10日交付执行。2014年12月1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1月12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贵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建议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张贵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2014年10月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张贵云20**年度、2014年上半年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张贵云的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贵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贵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苏学增代理审判员赵友新代理审判员周猛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苏刑执字第00061号罪犯陈金廷(曾用名陈勇),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6310230419,汉族,江苏省丰县人。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23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金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陈金廷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高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陈金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2012)苏刑执字第073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金廷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12月12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对罪犯陈金廷提出减刑意见,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陈金延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陈金廷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金廷于2010年9月入监。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经过普法教育,能够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2013年6月、2014年6月三次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陈金廷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金廷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暴力犯罪且主罪之外另罪被判处四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金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4年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耿勇代理审判员周猛代理审判员赵友新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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