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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民一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与伍子豪、叶万利、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伍子豪,叶万利,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一终字第3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子豪。委托代理人:黎意芳,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叶万利。委托代理人:杨飞忠,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桥玉,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桂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凌丽琪、代理审判员莫美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红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钧,被上诉人伍子豪的委托代理人黎意芳,一审被告叶万利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忠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审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叶万利驾驶桂J6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贺州市西湾往八步方向行驶,当日7时50分车驶至该线3012KM+50M处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右侧沿该非机动车道驶来由伍子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伍子豪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1日,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子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投保强制险的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叶万利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伍子豪、叶万利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伍子豪不服上述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向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予以维持。原告伍子豪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6日,共住院120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为106041.1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垫付。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股骨、左胫腓骨骨折;3、右腓骨下段骨折;3、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医嘱建议:1、加强饮食营养,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原告在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29日进行复诊时医嘱均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雇请他人护理,住院前31天每日支出护理费130元,此后每日支出护理费100元,共支出护理费12730元。2014年5月14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伍子豪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九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核定为25000-280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660元。原告伍子豪事故发生时59周岁,系城镇居民。桂J6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叶万利,挂靠诚信物流公司经营,该车由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承保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交警部门认定伍子豪、叶万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正确,该院予以确认。桂J6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承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在强制险相应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该院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伍子豪、被告叶万利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诚信物流公司为叶万利提供桂J6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经营服务,应对叶万利应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承保的桂J6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险合法有效,叶万利、诚信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按法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商业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叶万利、诚信物流公司进行赔偿。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105727.8元(原告该项主张未超该院核定,予以支持)。②后续治疗费28000元(原告后续拆除左股骨、左胫腓骨、右腓骨多处内固定必将支出相应医疗费,该院参照贺州广济医院意见及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对其主张后续治疗费28000元予以支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0元/天×120天)。④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支持其需加强营养的时间按120天计,营养费按20元/天计)。⑤护理费1273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双腿骨折,其雇请他人护理前31天每日支出护理费130元及此后每日支出护理费1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对其实际支持的护理费12730元该院予以支持)。⑥误工费14986元(254天×59元/天,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因事故受伤构成多等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该院计至定残前一天,共25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59元/天计未超出合理范围,该院予以认可)。⑦残疾赔偿金118960.8元(21243元/年×20年×28%)。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院根据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该数)。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97604.6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3、原告的损失297604.6元中,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及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均已超出相应限额,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死亡伤残项下优先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77604.6元(297604.6元-12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8802.3元(177604.6元×50%),由被告叶万利承担88802.3元(177604.6元×50%)。按照法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叶万利应承担的赔款88802.3元均属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限额50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88802.3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802.3元(120000元+88802.3元),该款与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相抵,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98802.3元(208802.3元-10000元)。被告叶万利应承担的赔偿已由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完毕,叶万利、诚信物流公司无需再进行赔偿。叶万利预付的60000元赔款原告伍子豪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伍子豪各项损失共计198802.3元;二、原告伍子豪返还被告叶万利60000元;二、驳回原告伍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138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4798元(原告已预交3639元),由原告伍子豪负担798元,由被告叶万利负担415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误工费14986元(按254天×59元/天计算)是错误的。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7日,被上诉人出生于1953年12月7日,离其退休只有4个月,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到2013年12月7日即开始享受国家退休养老待遇,此后不存在误工这一事实。上诉人的误工天数只能从2013年8月7日开始计算并计至2013年12月7日,共4个月123天。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城镇居住、城镇户口、从业等证明,因此应按农、林、牧、渔业即56.26元/天计算,故误工损失应为123天×56.26元/天=6919.98元。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护理费共1273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一审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人的收条就认定护理费为130元/天、100元/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若按1计算,则被上诉人需提交其误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若按2计算,则应按八步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而本案所谓的护理人既无护理资格,又没有任何收入证明,并且其收费标准又远远超出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同时,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是否由该两个护理人员护理。退一步而言,就算由该护理人员护理,其护理费也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赔付。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护理费的计算,应按农、林、牧、渔业即56.2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伍子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误工费按254天计算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没有领取退休费,上诉人主张按4个月计算是错误的。由于当时上诉人的子女都不在家,被上诉人住院,大小便不能自理。当时在医院内从事临时护理的人员每天就要130元才愿意护理,否则不愿意护理。一个月后,病情好转,被上诉人才请有护理经验的人员护理。护理费按照130元/天、100元/天是经叶万利同意才支付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被告叶万利陈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陈述意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辩论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住院前31天每日支出护理费130元,此后每日支出护理费100元,共支出护理费12730元。”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给付的护理费超出了合理的范围。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是请有护理经验的高国洲、谢海云护理,且已承认拿走了护理费,有其出具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只是认为护理费过高,并不否认给付护理费的事实。综上分析,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伍子豪年满60周岁是否有误工损失、护理费是否过高,标准如何计算,是本案的争执焦点。一、被上诉人伍子豪年满60周岁后是否有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是居住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平桂南路33号三区22幢4号,是城区居民。被上诉人没有固定的单位,没有退休金,平时是以修补单车之类的工作予以谋生。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年满60周岁后开始享受国家退休养老待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其尽管年满60周岁仍要工作是客观事实。按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为28938元,即日工资为79元。一审按每日59元并未超过上述的计算标准。二、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后,大小便不能自理。被上诉人儿子外出打工,没有家人护理。医院也未派护工护理。经医院介绍,由有护理经验的高国洲护理一个月,工资每天130元;病情好转后,被上诉人请谢海云护理,每天护理费100元。比照本地农民工工资不断提高,护理费过低确实难以找到人员护理。在不是家人护理而是雇请他人护理的情况下,护理费高于全区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基本合理。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被告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桂明审 判 员  凌丽琪代理审判员  莫美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