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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明菊与义乌市银达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菊,义乌市银达制衣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张明菊,务工。委托代理人:王曾玲,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廖陈笑,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援助律师。被告:义乌市银达制衣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楂林南小区**号。经营者:吴素静。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告张明菊与被告义乌市银达制衣厂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菊诉称:原告在被告义乌市银达制衣厂工作,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579元未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657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义乌市银达制衣厂的实际经营者王靖辉、吴素静夫妇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已于2014年12月29日由义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所涉的劳务报酬也在该刑事案件的侦查范围内,应在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明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文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旭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