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岭山泰德利模具塑胶厂与梁丽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泰德利模具塑胶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唐德亮,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付汉文,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丽昆,女,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委托代理人:曾达有,系被告的丈夫。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泰德利模具塑胶厂(以下简称“泰德利厂”)诉被告梁丽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德利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付汉文,被告梁丽昆的委托代理人曾达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德利厂诉称:梁丽昆于2013年9月3日入职泰德利厂,从2014年8月8日起无故旷工。泰德利厂通过电话、短信、快递的方式通知梁丽昆回厂上班,但梁丽昆均不予理睬,最终选择自动离职。因梁丽昆旷工和自动离职,泰德利厂只能安排其他员工来加班完成梁丽昆的工作量,对泰德利厂造成损失。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雇用合同简要》第五条的约定,梁丽昆应向泰德利厂赔偿损失。梁丽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故泰德利厂无需向梁丽昆支付医疗费。泰德利厂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泰德利厂无需支付梁丽昆2014年7月工资2639元、2014年8月工资691元;2.泰德利厂无需支付梁丽昆医疗费2058.21元;3.梁丽昆向泰德利厂支付损失100000元;4.梁丽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梁丽昆辩称:泰德利厂应向梁丽昆支付2014年7月和8月的工资以及医疗费。泰德利厂要求梁丽昆赔偿损失1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梁丽昆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梁丽昆于2013年9月3日入职泰德利厂,于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厨房担任厨工,从2014年1月起担任操作员。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二、劳动者离职前工资情况及离职前工资有无结清:双方确认梁丽昆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000元、2000元、2500元、2500元、2445元、2790元、3395元、2465元、3318元、3169元。泰德利厂尚未向梁丽昆支付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工资。泰德利厂主张梁丽昆2014年7月的工资为1350元、2014年8月的工资为434元。梁丽昆主张其2014年7月的工资为2639元、2014年8月的工资为691元。泰德利厂及梁丽昆均未能提交梁丽昆上班的考勤记录。三、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医疗费支付情况:泰德利厂未为梁丽昆购买社会保险。梁丽昆主张其于2014年1月16日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的门诊及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1日在东莞市长安医院的门诊治疗痔疮,其于2014年4月6日在东莞市长安医院进行去除痔疮手术,产生了门诊医疗费共2940.3元,其已向医院支付了上述医疗费,并提交了东莞市大岭山医院门诊病例、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医疗费票据、东莞市长安医院医疗费、东莞市大岭山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东莞市长安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清单作为证据。梁丽昆提供的上述医疗费票据的总金额为2940.3元、门诊费用明细清单的总金额为2940.3元。泰德利厂认为虽梁丽昆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的姓名与梁丽昆的姓名相同,但医院不会核对病人的身份证,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泰德利厂主张梁丽昆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无故旷工,泰德利厂在该期间曾多次通过公告、短信和EMS快递的方式通知梁丽昆上班,但梁丽昆不回复泰德利厂发出的短信和拒收泰德利厂寄出的通知,一直未回泰德利厂上班;泰德利厂于2014年8月21日以梁丽昆连续旷工9天为由通过公告形式解除与梁丽昆的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雇用合同简要、短信内容、快递回执单、上班通知及通告作为证据。梁丽昆主张泰德利厂于2014年8月8日将其辞退,其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未收到泰德利厂发出的短信和寄出的通知。泰德利厂主张双方在《雇用合同简要》第5条约定试用期满后需要离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否则扣罚一个月工资为代替通知金之补偿;第7条约定员工如要请假,必须申请批准后方可离开,否则作旷工论,连续旷工三天,当自动离职处理,自动离职者不获得任何工资或补偿,根据《雇用合同简要》的上述约定,梁丽昆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自行离职,应向泰德利厂赔偿损失100000元,损失包括安排其他员工完成应由梁丽昆完成的工作支付的加班费,通知梁丽昆回厂上班的电话费、短信费、EMS快递费、延误交货造成的赔偿损失等,并提交了通知梁丽昆回厂上班的短信通知及快递单作为证据。梁丽昆确认《雇用合同简要》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但认为其在签订该《雇用合同简要》时存在重大误解,该《雇用合同简要》显失公平。五、梁丽昆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申诉请求:梁丽昆要求泰德利厂支付:1.医疗费2940.3元(因未购买社会保险医疗费自己垫付)及25%的经济补偿金735元,误工费429.5元;2.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57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4元;3.2014年7月份工资2639元、8月份工资691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00元;5.2013年9月份加班费差额307.7元、10月份加班费差额923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0.75元;6.补缴申请人社会保险,从2013年9月3日起至补缴完毕次日止。在仲裁庭庭审期间,梁丽昆将申诉请求第4项要求泰德利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00元变更为要求泰德利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00元及增加申诉请求要求泰德利厂支付代通知金3100元。六、仲裁裁决结果:1.泰德利厂支付梁丽昆2014年7月份工资2639元和8月份工资691元;2.泰德利厂支付梁丽昆医疗费2058.21元;3.确认梁丽昆与泰德利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4.驳回梁丽昆的其它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泰德利厂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通告、短信通知、快递单及退件、及时归厂上班通知、离职通知、雇用合同简要、劳动人事争议申诉书,梁丽昆提供的工作证、工资单、东莞市大岭山医院门诊病例、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医疗费票据、东莞市长安医院医疗费、东莞市大岭山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东莞市长安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劳动人事争议申诉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梁丽昆与泰德利厂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确认梁丽昆与泰德利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泰德利厂应向梁丽昆支付2014年7月及2014年8月的工资数额;二、泰德利厂是否应向梁丽昆支付医疗费;三、泰德利厂诉请梁丽昆赔偿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焦点一。泰德利厂尚未向梁丽昆支付2014年7月及2014年8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泰德利厂应向梁丽昆支付2014年7月及2014年8月的工资。双方确认梁丽昆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000元、2000元、2500元、2500元、2445元、2790元、3395元、2465元、3318元、3169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梁丽昆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应发工资数额,计算出梁丽昆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658元。结合梁丽昆从2014年8月9日起未到泰德利厂上班的事实,本院参照梁丽昆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2658元,酌定梁丽昆2014年7月的工资为2658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工资为686元(2658元÷31天×8天)。劳动仲裁裁决梁丽昆2014年7月的工资为2639元,梁丽昆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该仲裁裁决,故泰德利厂应向梁丽昆支付2014年7月工资2639元。本院对泰德利厂诉请无需支付梁丽昆2014年7月及2014年8月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梁丽昆主张其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分别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和东莞市长安医院的门诊进行痔疮治疗和手术,产生了门诊医疗费共2940.3元,其已向医院支付了上述医疗费,并提交了东莞市大岭山医院门诊病例、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医疗费票据、东莞市长安医院医疗费、东莞市大岭山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东莞市长安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清单作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治疗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根据《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保人在选定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发生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70%支付。本案中,梁丽昆本应可以到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所产生医疗费能按70%报销,但因泰德利厂未为梁丽昆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投保,导致梁丽昆未能报销70%的医疗费2058.21元(2940.3元×70%),该医疗费2058.21元应由泰德利厂负担,故泰德利厂应向梁丽昆支付医疗费2058.21元。本院对泰德利厂请求无需支付梁丽昆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泰德利厂主张梁丽昆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自行离职,应向泰德利厂赔偿损失100000元,损失包括安排其他员工完成应由梁丽昆完成的工作支付的加班费,通知梁丽昆回厂上班的电话费、短信费、EMS快递费、延误交货造成的赔偿损失等,并提交了通知梁丽昆回厂上班的短信通知及快递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泰德利厂提交的短信通知及快递单是泰德利厂用于通知梁丽昆回厂上班,该证据不能证明梁丽昆的离职给泰德利厂造成了损失,泰德利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梁丽昆的离职给泰德利厂造成了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泰德利厂请求梁丽昆向其赔偿损失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泰德利模具塑胶厂与被告梁丽昆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泰德利模具塑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梁丽昆支付2014年7月工资2639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工资686元;三、限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泰德利模具塑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梁丽昆支付医疗费2058.21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泰德利模具塑胶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东莞市大岭山泰德利模具塑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邝小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