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梁海强与黄健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强,黄健浩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梁海强,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健浩,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海强诉被告黄健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变更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至8月期间承包了被告的装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前先预付10%的装修款,工程完工后再进行结算。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装修款183292.12元。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款183292.12元及滞纳金(从立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欠条》、对数表复印件(共三页)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应诉材料,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对数表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能与《欠条》内容相佐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装修款183292.12元及滞纳金(从立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黄健浩(身份证号)南海、容边天地乐电器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经双方核算确认为人民币小写¥183292.12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叁仟贰佰玖拾贰元壹角贰分整。特此为据以本欠条为证,本欠条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另附对数表1份”。《欠条》落款“欠款人”处签名为“黄海强”及黄海强身份证号码,并加盖了手印。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立下《欠条》后,于2014年4月向其支付了装修款10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可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确认共欠原告装修款183292.12元的事实,因原告庭审中已自认被告于2014年4月向其支付了10000元装修款,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73292.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83292.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清偿所欠装修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健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海强清偿装修款173292.12元及滞纳金(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173292.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3965.84元(原告梁海强已预交),由原告梁海强负担165.84元,被告黄健浩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芹代理审判员 李海龙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思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