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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美与被上诉人崔忠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崔忠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女委托代理人王占国,男委托代理人张俊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忠民,男上诉人张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日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在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依法设立的XX市XX区XX照相耗材经营部是个体户性质的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照相耗材批发与零售,其辽宁省沈阳市销售网点的负责人赵山于2013年12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厂房出租合同》,租用了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官村富韵傢俬院内的一层楼作仓库,租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2014年8月3日,原告租用的上述仓库起火,火灾造成仓库北侧由东向西第二个仓库周围存放的面积约30余平方米范围内的货物被烧毁或烟熏、部分货物因消防人员施救而被水浸。2014年8月5日,该仓库再次起火,造成仓库内其余货物被烧损、烟熏及部分货物因消防人员施救而被水浸。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调查查明:2014年8月3日火灾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倪国伟在切割该仓库上一层暖气管线作业时,金属熔融物掉至一层库房内存的可然货物上引发的,沈阳市于洪区公安消防大队对亦作出相同的认定。另外,于洪区公安消防大队还对2014年8月5日发生的火灾作出如下认定:火起于仓库北侧与一层车间相同铁门门口西侧部,排除电气类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据事后初步统计:2014年8月3日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15849元,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812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215849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481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崔忠民���一审法院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材料可以证明,第一次受火面积为15平方米且损失财产金额在3000元以下,不是原告所述的26万余元,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而且在两次火灾中,第二次火势形成明显较大,而第二次发生火灾的原因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将两次火灾的损失全部要求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美系XX省XX市XX区XX照相耗材经营部业主,张美的丈夫赵山以自己的名义租用被告崔忠民位于沈阳市XX区北XX院内一层仓库,用于经营照相耗材。2014年8月3日9时许,崔忠民雇佣的倪国伟在切割库房上一层暖气管线时,金属熔融物掉至库房内存放的可燃物上引发火灾,造成张美的库房第一次着火,2014年8月5日4时57分左右,该库房第二次着火。2014年8月15日,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沈于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火灾事故基本情况认定如下:“2014年8月3日9时10分,沈阳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XX区北XX院内赵山租用的一层仓库起火,火灾造成位于仓库北侧由东向西数第二个窗户周围堆放的面积约30余平方米范围内的货物被烧损或烟熏,无人员伤亡。2014年8月5日4时57分,沈阳市消防调度指挥中心接到报警,该仓库再次起火,火灾造成仓库内其余部位存放的货物被烧损或烟熏,无人员伤亡。”关于火灾原因,该认定书认定“2014年8月3日9时10分左右发生的火灾,火起于仓库北侧由东向西数第二个窗户下部,直火原因为切焊人员对起火仓库上层与一层该部位连通且下侧管口未封闭的金属管进行切割作业时,金属熔渣掉落至一层库房内,引燃存放在该部位的可燃物。2014年8月5日4时57分左右发生的火灾,火起于仓库北侧与一层车间相通的铁门门口西侧部位,排除电气类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沈阳市消防支队于洪区消防大队2014年8月3日的火灾事故接警出动处理登记表记载火灾情形为到场火势燃烧、着火面积15平,火灾原因雷击,当事人确认的内容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低于3000元,火灾事故责任自负,不需要火灾事故调查,不需要出具火灾事故认定法律文书。张美灾后向于洪区公安消防大队提交了损失明细统计表,但该表数额并未有崔忠民的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8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对引起第一次火灾的倪国伟作出行政拘留13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对本案崔忠民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法律保护。本案崔忠民雇佣的工人倪国伟在工作中给张美造成���失,崔忠民作为其雇主,应对倪国伟给张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美承租的库房分别于8月3日和8月5日两次火灾,而第二次火灾并非崔忠民原因造成,故崔忠民只应对张美第一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美损失数额的确认,张美提供了自己制作的XX耗材沈阳仓库因第第一次火灾货物损失明细统计,但该损失统计崔忠民予以否认,且未经有关部门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张美提供的XX耗材沈阳仓库派货单、供应合同、鑫宏粤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单据、新鑫泉物流货物托运单等证据不能证明第一次火灾造成损失的数额。根据崔忠民提供的火灾事故接警出动处理登记表记载,第一次火灾的直接损失低于3000元,该数额虽非经过评估鉴定,但确是现场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数额,与张美提供的损失依据相比具有可信性,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张美自己后期制作并提供给消防部门的第一次火灾及第二次火灾损失数额情况的统计表,由于没有经过崔忠民的确认、亦未经过有关部门的评估确认,故对该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忠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财产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承担260元,其余由��告自己承担。宣判后,张美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崔忠民没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张美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崔忠民常住人口信息卡、《厂房出租合同》、《营业执照》、《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派送单》、《托运单》、货物单、购销合同、损失明细统计表、工资表、《电子回执》,有崔忠民提供的厂房出租合同、火灾事故接警出动处理登记表、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美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崔忠民雇佣的工人倪国伟在工作中给上诉人张美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崔忠民作为其雇主,应对倪国伟给上诉人张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张美承租的库房分别于8月3日和8月5日两次火灾,而第二次火灾并非被上诉人崔忠民原因造成,故被上诉人崔忠民只应对上诉人张美第一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张美损失数额的确认,根据被上诉人崔忠民提供的火灾事故接警出动处理登记表记载,第一次火灾的直接损失低于3000元,该数额虽非经过评估鉴定,但确是现场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数额,上诉人张美提供的损失依据相比具有可信性,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美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美所提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对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沈于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对本案残存货物是否申请鉴定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是否行使应有当事人自决。一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之处。故上诉人张美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美所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日9时10分左右发生的火灾,火起于仓库北侧由东向西数第二个窗户下部,直火原因为切焊人员对起火仓库上层与一层该部位连通且下侧管口未封闭的金属管进行切割作业时,金属熔渣掉落至一层库房内,引燃存放在该部位的可燃物。2014年8月5日4时57分左右发生的火灾,火起于仓库北侧与一层车间相通的铁门门口西侧部位,排除电气类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于上诉人张美承租的库房分别于8月3日和8月5日两次火灾,而第二次火灾并非被上诉人崔忠民原因造��,故被上诉人崔忠民只应对上诉人张美第一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美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张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