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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曹某甲、陈某甲等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甲,夏某甲,夏某乙,陈某甲,项某,夏某丙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27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君鞅,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甲,平阳县利洋鞋材加工厂老板,住瑞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丁云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乙,平阳县利洋鞋材加工厂管理人员,住瑞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督,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项某,个体户,住瑞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某丙,曾用名夏铭利,平阳县利洋鞋材加工厂管理人员,住瑞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甲、陈某甲、项某、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1863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夏某甲、夏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曹某甲从温州市鹿城区、瓯海区、永嘉县等地私人诊所、废品回收站,收购一次性输液器、输液管等医疗废物,并雇佣刘某、孙成风、田某、谢某在其位于鹿城区藤桥镇上桥村上桥路110、112号的家中,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粉碎、清洗后出售给他人。被告人陈某甲帮忙晾晒、装袋、称量医疗废物等。期间,二被告人共非法处置医疗废物52.759吨。2014年5月21日下午,鹿城区环境监察大队、鹿城区公安分局执法人员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医疗废物9.43吨,其余均已出售给他人。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项某伙同舒世桧(另案处理)在瑞安市塘下镇塑料市场40号经营塑料粒子销售业务期间,先后从被告人曹某甲等人处购得一次性输液器、输液管流量控制器、abs针头等医疗废物,并雇佣段某在瑞安市塘下镇塘西中路72号对医疗废物进行粉碎、分离后出售给他人。2014年5月23日下午,温州市环境监察支队、鹿城区公安分局执法人员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医疗废物共计25.75吨。被告人夏某甲系平阳县万全镇上岙村利洋鞋材加工厂经营者,被告人夏某丙、夏某乙系该厂管理人员。2014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夏某甲经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曹某甲购买输液管,并分别由被告人夏某丙、夏某乙将输液管从被告人曹某甲家中运至加工厂用于鞋材加工。2014年5月21日,温州市环境监察支队、鹿城区公安分局执法人员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医疗废物共计9.36吨。上述查获的医疗废物均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一大类“hw01医疗废物”。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于2014年6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甲、陈某甲、项某、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乙的供述,证人谢某、田某、刘某、孙某、曹某乙、段某、木某、陈某乙、郭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医疗废物照片,过磅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医疗废物认定说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组织代码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登记情况,情况说明,工资清单,现场查获录像,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原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项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夏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夏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上诉称医疗废物中掺杂其他废物,原审认定数量过多;自己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上诉称医疗废物中掺杂了其他废物,应予扣除;查处的医疗废物未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二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曹某甲、夏某甲、夏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医疗废物中掺杂的其他废物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07)第5条规定,“具有毒性(包括浸出毒性、急性毒性及其他毒性)和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混合后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曹某甲出售的医疗废物中即便混杂了其他废物,但医疗废物属具有感染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后的废物仍属危险废物。故上诉人曹某甲、夏某甲、夏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该点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查处的医疗废物未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意见,经查,曹某甲及证人谢某、田某、刘某、孙某均证实收购或处置的是使用过的输液管、针筒等,原审法院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确认为危险废物中第一大类“hw01医疗废物”并无不当。夏某甲、夏铭利、夏某乙均供认向曹某甲购买医疗废物用于鞋料加工,结合曹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银行交易记录,足以证实在利洋鞋材加工厂查获的就是曹某甲出售的医疗废物。故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该点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甲、夏某甲、夏某乙,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项某、夏某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陈某甲、项某、夏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可对陈某甲适用缓刑。原判鉴于夏某甲犯罪后能自首,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夏某乙在本案中作用相对夏某甲较轻,且犯罪后能自首,结合其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曹某甲、夏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刑初字第1863号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项。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刑初字第1863号判决书第六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范程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