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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54年4月12日生,汉族,宾川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宾川县。系被害人王某甲之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宾川县人,农民,高中文化,住宾川县。系被害人王某甲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男,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宾川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宾川县。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女,1981年3月23日生,汉族,宾川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海门市。系被害人王某甲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37年7月17日生,汉族,宾川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宾川县。系被害人王某甲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1940年8月2日生,汉族,宾川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宾川县。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王某乙、王某丙之委托代理人赵发林,男,1965年12月12日生,大理市人,住大理市下关镇玉龙村委会三社***号。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王某乙、王某丙之委托代理人李春智,男,1965年8月24日生,宾川县人,住宾川县乔甸镇中心学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居民,小学文化,住重庆市荣昌县。2014年11月1日因本案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暨代理人赵锦邦,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为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宾川县人,住宾川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陈洪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鹏侠,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的代理人赵发林、李春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赵锦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的代理人徐鹏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lr737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张某某)沿香南线由祥云往宾川方向超速行驶。当行驶至香南线k374+900米处时,与横穿道路的被害人王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云lr7375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为了证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忽视交通运输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及时到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乙、王某丙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因王某甲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38000元、被扶养人王某乙的生活费3388.6元、被扶养人李树芬生活费3388.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抚养人王某乙的护理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217597.2元。上述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7份,村委证明1份。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民事部分愿意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担架轮椅服务收费卡2份、救护车使用收款收据1份、收条1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格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受张某某的雇请驾驶云lr737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张某某)沿香南线由祥云往宾川方向超速行驶。当行驶至香南线k374+900米处时,被告人李某某所驾的车辆与横穿道路的被害人王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云lr7375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乘车人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乙、王某丙一方支付了赔偿款38000元,支付了王某甲在祥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抢救费用3803.37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又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支付了赔偿款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向法庭书面表示放弃就上述赔款人民币61803.3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再行追偿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王某乙与王某丙婚后共生育王某甲等7个子女,除王某甲外现均在世;赵某甲与王某甲婚后共生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3个子女。云lr73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法庭确认为有效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体貌特征。2、受、立案文书,证实了公安机关接警后于2014年11月30日受、立案等经过、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及时到案的事实。3、取保候审文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被祥云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4、被告人户口证明、身份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5、归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6、死亡注销证明,证实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其户口被注销的事实。7、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肇事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驾驶信息、肇事车辆信息、肇事车投保保险情况。8、李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登记笔录,证实交警对李某某的血样进行了抽取。9、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人的驾驶证,后将上述物品返还被告人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11、出院证明,证实王某甲入院后的伤情及其家属放弃治疗的情况。12、司法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未发现肇事车辆肇事时有机械故障、肇事车采取制动时的速度约为65km/h、李某某肇事时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推断王某甲为撞击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方位及具体情况。1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15时30分许其驾驶云lr7375号车与被害人王某甲相撞导致王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4、证人张某某、赵某丙证言,证实王某甲被李某某驾驶的汽车撞伤、乘车人张某某及时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与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附带民事原告人一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7份,证实了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村委证明1份,证实了王某甲系王某乙、王某丙的女儿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收条1份,证实其于肇事后支付了被害人王某甲在祥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3803.37元、向六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赔偿款38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单位的营业范围。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了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其身份情况。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受理及出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知道乘车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又及时到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得到了被害人一方的书面谅解,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赵锦邦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应对因其肇事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云lr73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宾川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李某某和王某甲分别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因李某某系受张某某委托驾驶肇事机动车,故应由张某某与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实际,决定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的30%的责任由王某甲自行承担。就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款38000元、支付给医院的医疗费用3803.37元、当庭支付的赔款2万元合计61803.37元,因李某某当庭表示放弃就上述款项向保险公司再行追偿的权利,故上述赔偿不计入保险公司的赔偿项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中的合理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被扶养人王某乙的生活费为4744元/年×5年÷7为3388.6元,被扶养人王某丙芬的生活费为4744元/年×5年÷7为3388.6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54095.7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要求赔偿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被扶养人王某乙要求护理费的诉请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费用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803.37元;剩余的40292.33元由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8204.6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剩余的28204.6元也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已无剩余,故李某某、张某某无需再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因王某甲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13803.37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因王某甲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8204.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42007.9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结。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如金人民陪审员  李万红人民陪审员  杨云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玥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