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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玉波与李立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张玉波,王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波。委托代理人李云辉,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益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军。上诉人李立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波、原审第三人王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邹民初字第45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张玉波诉称,我将经营的武进区湟里怡蕾纺织厂(以下简称怡蕾纺织厂)的生产设备以35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蔡甫强、沈海燕(其中蔡甫强设备转让款44000元、沈海燕设备转让款312000元),由我于2014年2月16日向蔡甫强、沈海燕交付设备,同时蔡甫强、沈海燕向我支付设备款。因当天是星期日,无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我支付设备款,于是我与蔡甫强、沈海燕、李立协商一致后,由蔡甫强、沈海燕将设备款通过刷卡的方式转至李立所开办的常州市武进区湟里华邦废丝回粒厂(以下简称华邦厂)的账户,并由李立于次日向我交付该款项。但设备款交付李立后,李立未将该款项支付给我。后我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李立返还设备款35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李立辩称,我与王军是朋友,与张玉波不熟悉。2014年2月16日,王军打电话给我,称张玉波要还他一笔钱,但当天是星期天,银行无法转账,而我厂里有一台P**机,故要求我帮他转账。后来,王军和张玉波一起到我的厂里,王军跟我说要划356000元,并通过刷卡的方式将该款转至我所开办的华邦厂的账户。当时张玉波并未指定该款应该给他,且王军跟我说这钱要给王军时,张玉波并无异议,所以我认为这钱应该是给王军的。次日,我按照王军要求将该款给了他。整个过程中,我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款项,仅是受王军之托帮助转账,本案纠纷实际是张玉波和王军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张玉波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军辩称,张玉波结欠我货款90多万元。2014年2月16日,经协商,张玉波同意将这笔设备款还给我。因当天是星期天,银行无法转账,我知道李立厂里有POS机可以转账,便和张玉波来到李立厂里,蔡甫强、沈海燕将设备款356000元转至李立所开办的华邦厂的账户。当时讲好该笔款项是付给我的,所以次日李立将该款转交给了我。请求驳回张玉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张玉波为怡蕾纺织厂的业主,李立为华邦厂的业主,王军为常州市武进荣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16日,蔡甫强、沈海燕向张玉波购买价值356000元的机器设备,因当天为星期日,无法通过银行转账,故蔡甫强、沈海燕通过刷卡的方式将356000元转至华邦厂的账户。刷卡时,王军、李立、张玉波均在现场。次日,李立将356000元支付王军。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张玉波与李立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张玉波出卖设备的356000元货款系在张玉波、李立、王军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张玉波委托李立代收货款,即通过刷卡的方式将货款转至李立为业主的华邦厂的账户的事实。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张玉波仅委托李立代为收取货款,李立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张玉波明确委托其向第三人王军支付该款。李立在未得到张玉波明确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17日将356000元支付王军,且事后张玉波也未对该行为进行追认,系无权处分属于张玉波的财产。王军超越委托权限给张玉波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李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张玉波35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李立负担。上诉人李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查明的事实错误,而且不全面,主要体现在:1、蔡甫强、沈海燕的付款方式是银行卡,银行卡的转账不受白天还是晚上,工作日还是休息日的影响,所以一审查明的“因为当天为星期日,无法通过银行转账”的说法不能成立。2、张玉波是怡蕾纺织厂的业主,不仅自己企业有银行账户,其个人也有银行卡,蔡甫强、沈海燕完全可以通过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支付设备款,而无需通过与之没有任何交情的我转账。3、转账之前,我不认识张玉波,也不认识蔡甫强、沈海燕,相互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三方不可能商量借用我的账户转账。4、我与王军是朋友,因张玉波欠王军货款,在张玉波出卖机器设备时,被王军发现,王军用车堵住购买张玉波设备的卡车,张玉波无奈答应付款,王军找到我,将设备款转入我企业账户后,王军才将装运机器设备的卡车放行。鉴于王军的委托,我才同意转账,相关的手续费也没有收取。我不认识张玉波,如果我是受张玉波的委托进行转账,不可能不向其收取约两三千元的手续费。5、我收到356000元后将款项转交给了王军,后来王军又将其中的56000元给了张玉波。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将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显然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玉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玉波负担。被上诉人张玉波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判决。原审第三人王军辩称,我认可李立的上诉意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玉波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为证明2014年2月16日王军曾以堵车的方式向张玉波主张欠款的事实,李立出具张玉波租用厂房的门卫盛某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盛某的书面证言内容如下:张玉波租借常州宝德铜业有限公司厂房经营生产,2014年2月16日下午13时左右,王军叫来一辆卡车堵住厂内停放的装张玉波纺织设备的浙江卡车。下午18时左右,王军要求来堵门的卡车撤离现场。证人王某陈述:我不认识李立和张玉波,王军用过我的车,但我与他没有其他关系。2014年2月16日中午12点半左右,王军打电话给我,让我开卡车到张玉波的怡蕾纺织厂,去堵住正在装设备的浙江人的卡车,我过去就按照王军的要求将车辆堵住,等到下午6点左右,王军跟我讲他们付钱了,我把车开走了。这期间我一直坐在车上,不知道外面发生了什么事情。后来王军支付了我一两百元费用。之所以记得这么清楚,是因为这种事情难得发生,所以印象比较深刻。张玉波质证称,盛某的书面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证人王某的证词不真实,不合实际、不符常理。即使其证词是真实的,他只是堵车,对其他事实一概不清楚,所以其证词与本案无关联性。王军质证称,盛某和王某所讲均是实情。二审中,张玉波陈述,2014年2月16日,我出售机器设备时王军确实在场,我不清楚王军为何会来,但我中午已经通过李立直接刷卡给了王军5万元,双方还没有结账,所以王军当时没有说什么,也没有发生什么堵车事件。至于为何不到银行转账,而到李立处刷POS机,因为当天是星期日,设备装车后,时间晚了,银行不营业。从我租用的场地到街上银行有一段距离,我和浙江人不熟悉,肯定要及时收回款项。因为中午已经到李立处刷过一次卡,所以就想到李立处刷卡。我虽然和李立不是朋友,但非常熟悉,他是本地人,也是开厂的,在他那里刷卡我也放心。去李立歌厅刷卡之前,我和李立通过电话的。刷卡操作后,李立手机收到了信息,我要求李立星期一将钱给我,李立说好的,但是我星期一去要钱时他出差了。至于为何不直接要求浙江人通过李立的刷卡机将款项刷给自己,张玉波陈述,自己当时忙,没问李立能不能转刷给自己,想想可能是不能直接刷到自己卡上的,也就没有提出这个要求,反正也信得过李立的。自己也不知道需要支付手续费,李立也没有提。至于2014年2月26日王军汇给自己的56000元,当时我在外面,身上没钱,向王军要的,反正我和他之间还有账目没有结清的。张玉波未能按要求提交2014年2月16日当日的通话记录。李立陈述,我与张玉波根本不认识,刷卡的事情是我在电话里答应王军的,第二次刷卡使用的是我歌厅的刷卡机,当时张玉波没有和我讲任何话,该刷卡机只能将相应的款项刷到我单位的账户上,而不能刷出。王军陈述,张玉波在外面有不少债务,也欠我货款,这是事实。他不卖厂我会慢慢向他要,他卖了厂就什么都没有了。2014年2月16日,我得知张玉波在卖设备,就叫人将装设备的卡车用车堵住,其中有我自己的两辆轿车和王某的一辆卡车,以此要求张玉波还款。张玉波讲自己仅有5万元,其余款项要等设备款到账。因为我朋友李立的厂离张玉波的厂较近,所以当天中午我就把张玉波带到李立厂子的办公室刷卡,将张玉波卡上的5万元通过李立账户再转给我。当天下午6点左右,设备装车完毕,准备付款。浙江人说不放心车上的货,最好方便一点付款,时间不能长。因此,我就想到了李立,他的厂和歌厅离这里都很近,我赶紧打电话告诉李立要借POS机刷卡,他同意了。我就带着张玉波和浙江人到李立的白金汉宫歌厅进行了刷卡,将浙江人的货款转给了李立的账户。张玉波当时也在现场,他对这样操作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如果没有他的许可,浙江人是不会将钱通过李立转给我的。后来李立将356000元全部提现给了我。一段时间后,张玉波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浙江,身上连加油的钱都没有,他一时还不了这么多钱,让我再给他一点钱用,我就汇给了他56000元。二审中,经核实,向张玉波购买机器的蔡甫强陈述,2014年2月16日,确实有轿车堵住了自己购买机器设备的卡车,自己是在白金汉宫歌厅通过刷卡方式给付的货款。二审查明:2014年2月16日,张玉波身边持有其个人银行卡,中午王军带张玉波至李立位于华邦厂之内的办公室刷卡,由张玉波向李立账户转账5万元,后李立将该5万元转给了王军;当日晚上,蔡甫强、沈海燕通过李立开办的白金汉宫歌舞厅内的POS机刷卡,给付了356000元货款。2014年2月26日,王军通过网银向张玉波账户两次分别转账46000元、10000元。二审通过阅看一审卷宗查明:一审中,王军认为即使扣除本案所涉356000元,张玉波尚欠自己开办的荣盛公司的货款60多万元。为证明其主张,王军提交如下证据:1、王军与张玉波2009年2月17日至2011年1月15日结算单原件7页,证明该段时间内张玉波欠荣盛公司款项723195.6元。2、2011年度-2012年6月10日的结算单原件2页,证明该段时间内张玉波欠荣盛公司款项为345623.97元,王军在两份结算单的最后一页中均写有“对于该时间段内发出货物数量、单价清楚无异议,付款另外再对”等内容,张玉波在该内容下方签名确认。3、荣盛公司与张玉波之间自2009年2月至2014年7月23日之间的账目明细单,初步反映张玉波欠款60多万元。4、荣盛公司会计账册一册,证明自己共计从张玉波处收取了35万元,均已入账,张玉波尚欠自己60多万元。张玉波对于证据1、2中自己署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账目由王军保管,不能排除王军进行了涂改,具体哪一笔账目有涂改,自己不能明确。对于证据3、4,因是王军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欠款金额不予认可,需要对账。张玉波自认结欠王军货款18万元,但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自己仅能依据送货单和王军进行对账,但是送货单也不全,自己手中也没有。鉴于张玉波不认可尚欠王军的款项大于356000元,本院责令张玉波限期提交其向王军付款的书面证据,并向其释明了相关的法律后果。届期,张玉波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玉波的说法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1、关于银行晚上不营业的说法不能成立,二审查明,2014年2月16日,浙江人和张玉波身上均持有银行卡。张玉波完全可以通过银行的ATM柜员机进行转账,将出售设备款收归已有,而不必去求助于李立。即使是为了节约时间,图方便,王军当时一直在现场向张玉波索要欠款,在当日中午王军已经通过李立账户代收取张玉波5万元还款的前提下,张玉波明知王军与李立的关系亲厚,仍将货款转入李立账户,明显是将款项置于王军的掌控范围之内。2、关于张玉波与李立的关系,张玉波虽陈述与李立熟悉,第二次刷卡前自己曾和李立联系过,但其不能报出李立的电话号码,也未能按要求提交相关的通话记录。在两人没有交情,也没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如果李立接受张玉波的委托进行刷卡,不可能不收取数千元的POS机刷卡手续费,而张玉波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张玉波自认当日中午第一次刷卡的5万元是转给王军的还款。那么同样也可认定下午的第二次刷卡也是转给王军的还款。同时,在自认尚欠王军货款18万元的前提下,张玉波对于2014年2月26日王军汇给自己的56000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相比之下,李立和王军的说法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对于事情细节的解释合符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浙江人的设备款是付给张玉波的,该款进入李立账户,张玉波与李立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王军与张玉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军主张张玉波的欠款是大于356000元的,并提交了张玉波签名的对账单予以佐证;张玉波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张玉波所欠王军的款项金额大于356000元。李立收取了356000元后,其没有得到明确的授权便将钱转给王军,但其行为并未给张玉波造成损失,只是替张玉波归还了欠款,李立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本案纠纷引起,李立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无明确的授权及充分的依据即处分张玉波的钱款,故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综上,上诉人李立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邹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玉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张玉波负担4429元,由李立负担2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张玉波负担4429元,由李立负担22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黄冬梅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