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刘某甲,女,生于2007年9月19日,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4月22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春青,女,生于1979年5月4日,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81年9月20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传华独任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春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的母亲李某某与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书面约定“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交抚养费1000元,在每月的23号前付清,直至女儿到18周岁”。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从未按月支付过抚养费,尚拖欠抚养费33500元。原告之母收入微薄,生活困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之母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交抚养费1000元,在每月的23号前付清,直至女儿到18周岁,每月男方看望孩子一次。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刘某乙从未按月支付过抚养费,共计欠33500元,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这一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在生活中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作为父亲仍应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被告刘某乙未按时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拖欠抚养费3350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这一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于2015年3月23日起每月23号之前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庆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