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执异议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临沂奕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奕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父建东,山东富国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罗执异议字第8号异议人临沂奕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奕扬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甲敏。委托代理人刘宗耀。委托代理人张军。申请执行人主父建东。委托代理人朱玉琳。委托代理人陈长玲。被执行人山东富国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国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荣华。本院在执行主父建东与山东富国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奕扬电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奕扬电子公司称,2014年9月份中旬,异议人与富国能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二份,约定由异议人购买原富国能源公司焦化厂内生产设备、设施、仓库配件、煤炭、办公家具等用品,后异议人向富国能源公司付清合同款,并派人到厂区完成合同实物交付。2014年10月20日,异议人与富国能源公司共同在沂蒙晚报对双方合同履行完毕的事实进行了公告,但法院在2014年10月23日查封了上述部分财产,且通知异议人将在2015年1月27日执行上述财产。异议人认为,法院查封和将要执行的财产属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中止执行上述财产。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主父建东与山东富国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临罗商初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富国能源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查封了富国能源公司的推焦车一台、接焦机一台、机焦炼焦炉一套、捣固机一台、化产设备一套、煤气储气罐一套、煤炭一千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临罗执字第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富国能源公司所有的煤炭1300吨。2015年1月28日,异议人奕扬电子公司以上述财产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异议人奕扬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富国能源公司与奕扬电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FGNY2014091701、FGNY2014091702的《买卖合同》各一份,其中,合同编号为FGNY2014091702的《买卖合同》载明,甲方:山东富国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临沂奕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将焦化厂内存储煤炭出售给乙方,交付方式为乙方自提,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价格以出厂当日市场价格为准,数量以出厂过磅为准,据实结算。乙方应在提货时,按照结算价款即时支付合同款。上述二份《买卖合同》以证实富国能源公司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将设备和煤炭转让给异议人。第二、富国能源公司、奕扬电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0在沂蒙晚报刊登的《公告》各一份,以证实富国能源公司与奕扬电子公司已完成实物交付。第三、编号为0001750的《山东富国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份,以证实富国能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收到了奕扬电子公司的设备款300万元、煤炭款150万元共计450万元,收款方式为承兑。第四、《银行承兑汇票》八张,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以证实异议人以承兑方式向富国能源公司支付了合同款450万元。申请执行人主父建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提交的票号为XXXXXX、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相关凭证一宗,载明:“出票日期贰零壹肆年零叁月零贰拾日,出票人沂水开泰矿业有限公司,付款行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票金额壹佰万元整,收款人日照市展鑫贸易有限公司”。之后该汇票又相继背书给日照赛克贸易有限公司、建湖县凯信物资有限公司、临沂海发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临沂海发钢材物资有限公司到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办理了托收,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8月16日对该承兑汇票进行了委托收款,将该承兑汇票寄给付款行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承兑汇票背书过程中不存在异议人的单位名称及法人印章。第二、本院册山法庭向奕扬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甲敏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两份,房甲敏承认公司会计和经理在2014年9月18日把票号为XXXXXX的汇票交给富国能源公司。上述证据以证实异议人对异议人提供的八张银行承兑汇票之一的票号为XXXXXX的承兑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异议人提供的编号为0001750的收据系虚假证据。本院在对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进行调查时,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说明》一份,载明“我单位于2014年5月14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一笔,汇票号码为:XXXXXX,持票人为临沂海发钢材物资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2014年8月16日我行对这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委托收款,寄往出票行。在此期间,该票据在我单位保管。特此说明”。上述事实,根据异议人的陈述、书证及调查笔录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奕扬电子公司主张其与富国能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提交了富国能源公司收到450万元合同款的收据。但经查明,票号为XXXXXX、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4年5月14日贴现,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8月16日对该汇票进行了委托收款,之后将该汇票寄给了付款行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该汇票背书过程中不存在异议人奕扬电子公司和被执行人富国能源公司。异议人奕扬电子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9月18日向富国能源公司交付该汇票的事实并不存在。另,本院要求异议人限期提交其他七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取得、背书和财务相关资料的情况说明,异议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因此,异议人主张其以承兑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的事实不能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异议人奕扬电子公司与富国能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款项已实际支付,且本院查封的推焦机一台等设备及煤炭一千吨均在富国能源公司院内,《买卖合同》中约定煤炭的交付方式为自提,因此煤炭的实际交付不能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人要求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临沂奕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广林审判员 解洪法审判员 郁美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凡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