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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土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土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刘土仁,男,汉族,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胡继纲,系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负责人:梁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国炽。原告刘土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欧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继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国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06点30分,原告名下车牌号为粤R×××××,型号为牧马人3.8AT家庭自用汽车,在连州市冷水库路段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过程中侧翻,造成上述车辆多处部位受损,并由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广东鸿粤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定损协议书》,三方约定,原告将上述事故受损车辆交付于广东鸿粤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定损、维修。事故车辆拆验后经鉴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现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原告已将维修费用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支付给广东鸿粤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出具了两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已支付的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344180000048096)及商业险(保险单号:PDAT20134418T000009033),亦在事故发生后签订了《定损协议书》,被保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被保车辆(车牌:粤R×××××,车型:牧马人3.8AT家庭自用汽车)事故维修费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车辆粤R×××××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因事故受损的事实;5、《定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6、发票联复印件两份(编号:10776646、10776647),证据5、6证明原告将事故车辆交付广东鸿粤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维修,并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用的事实;7、邓明慧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8、范玉勤身份证复印件、范玉勤出具的《声明》原件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标的车粤R×××××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8.84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答辩人调查所得,本案存在以下疑点:1、资料显示该车的最近定检日期是2014年2月10日0时02分,按常理可知,0时并非车辆检测机构的正常工作时间,故车辆检测机构不可能在0时对车辆进行,该时间点存在问题。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10日06时30分,仅比车辆的最近定检日期晚6小时,过于巧合。故根据以上两点,答辩人认为粤R×××××车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才补办行驶证年审记录的情形。故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之规定,答辩人无需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被答辩人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违反法律的禁止行为。对此,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答辩人实际上只需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义务即可。而从保险条款可以看出答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处理,且被答辩人的保险单也有“重要提示”一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依被告申请向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涉案车辆年检信息资料》一份共三张,向连州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站调取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一份。经本院主持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上的定检时间有异议,认为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补充登记的时间,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虽有加粗的字眼,但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原、被告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经依法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6时30分,邓明慧(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刘土仁名下车牌号为粤R×××××,型号为牧马人3.8AT家庭自用汽车,在连州市冷水库路段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过程中因未注意安全侧翻,造成上述车辆多处部位受损,并由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邓明慧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保险标的车粤R×××××于2011年10月13日在深圳市安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年检,检验结果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于2011年11月10日在清远市府前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年检,检验结果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2014年2月10日在连州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进行年检,检验结果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检测起止时间:2014年2月10日16时7分3秒至2014年2月10日16时11分16秒。标的车辆发生事故时间是2014年2月10日6时30分,不在检验有效期内。再查明,2013年11月11日,投保人范玉勤在被告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344180000048096)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PDAT20134418T000009033),其中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88450元,该保险期从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生效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范玉勤。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收取了保费。2014年3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受清远分公司委托与范玉勤、广东鸿粤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定损协议书》,协议约定“范玉勤将被保险车辆交付于广东鸿粤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定损、维修;三方一致确定事故车辆在该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用黑色加粗字体在“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以此证明其对涉案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处有“范玉勤”签名字样。保险公司以此证明其已向范玉勤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014年10月21日,范玉勤向本院提交一份《声明》,内容如下“车牌号为粤R×××××的牧马人家庭自用汽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土仁,本人放弃对此车主张任何保险利益的权利。”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原告是实际的车主,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事故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已将维修费用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支付给广东鸿粤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出具了两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被保车辆事故维修费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等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5、《定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6、发票联复印件两份(编号:10776646、10776647);7、邓明慧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8、范玉勤身份证复印件、范玉勤出具的《声明》原件各一份;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件一份;11、涉案车辆年检信息资料原件一份三张;1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原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内容为凭。以上证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认为:范玉勤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范玉勤与保险公司均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原告刘土仁是涉案标的车辆的实际车主,范玉勤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范玉勤自愿将主张保险利益的权利转让给刘土仁,其本人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保险利益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承认原告是实际的车主,认可其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刘土仁的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承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抗辩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保险标的车粤R×××××于2011年10月13日在深圳市安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年检,检验结果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于2011年11月10日在清远市府前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年检,检验结果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而投保人邓玉勤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合同的时间即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被告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接受投保人投保时有审查车辆年检信息的义务,而被告同意承保涉案车辆时已明知该车未经过年检,在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以车辆未及时年检为由主张免责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判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与否应根据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失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本案中机动车未按期年检是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初步证据,但保险事故发生当天,经连州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对涉案车辆作出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为合格,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于驾驶人邓明慧未注意安全造成车辆侧翻路边,导致车辆多部位受损,由此可见,保险事故的发生是驾驶人的主观过失造成的,不是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所导致。因事故发生系非故意的、不可预料的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并非保险意义上的危险,如果将此种危险列入免责事由,将失去保险所具有的应有功能,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未经年检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无效,故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车辆的商业保险并不是车辆在道路上合法行使的条件。只要投保车辆符合相关在道路上合法行使的条件,并符合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范玉勤为该车办理了“直通车”商业保险,刘土仁作为该车车主,应当知道必须驾驶经检验合格的车才能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当天涉案车辆经法定机构检测属于合格车辆,故涉案车辆符合相关在道路上合法行使的条件,符合“直通车”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第四、关于涉案车辆具体损失额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受清远分公司委托与范玉勤、广东鸿粤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定损协议书》,三方一致确定事故车辆在该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事故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已将该125000元支付给广东鸿粤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125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25000元给原告刘土仁。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炜助理审判员 欧学强人民陪审员陈斯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思    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