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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知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贵州省仁怀市千杯少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仁怀市千杯少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00192号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千杯少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新天地。法定代表人余化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秀琴,贵州省仁怀市千杯少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翟晶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千杯少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仁怀千杯少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3040号“关于第12383113号‘贵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7304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怀千杯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73040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仁怀千杯少公司对于第12383113号“贵8”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仁怀千杯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仁怀千杯少公司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的当然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仁怀千杯少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的知名度高,因其长期使用而产生了商标的显著性。3、原告拥有商标“贵八”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贵八”与“贵8”意思相一致,原告已有“贵8”商标的在先权利。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7304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73040号决定中的意见。第7304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2383113号“贵8”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一)于2013年4月7日由仁怀千杯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黄酒、烧酒等商品上。第1223571号“贵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二)于1997年8月8日由贵州贵酒有限责任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18��11月13日。国际注册第1116089号“OTTOCENTO8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三)申请日期为2012年6月9日,注册人AMBRES.R.L,指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22年3月9日。附图一附图二附图三2014年2月25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仁怀千杯少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贵”字,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数字“8”,申请商标“贵8”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对比,文字构成与呼叫均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于酒类市场,容易造成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申请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提交的其拥有的其他注册商标,因商标的具体情形不同,与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应当获准注册没有直接关联。综上,第7304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3040号“关于第12383113号‘贵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千杯少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玮审 判 员  赵 明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夏 旭书 记 员  丁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