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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与马明江与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陈国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马明江,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陈国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新,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道轩,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江。委托代理人:王治岗,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负责人:韦卓君,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道轩,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陈国新。委托代理人:洪道轩,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道轩、被上诉人马明江委托代理人王治岗,原审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奇台分公司)负责人韦卓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道轩、原审被告陈国新委托代理人洪道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0日,马明江与陈国新签订准东煤田大井矿区东露天煤矿首采区剥离工程2-3标段施工合同,约定马明江实施新疆奇台县将军庙煤电、煤化工工业园剥离工程,二标段剥离基础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6.1元,剥离量112万立方米;三标段剥离基础综合单价每立方米6.8元,剥离方量137万立方米,合同价款1614.8万元,当月实际结算工程款为实际月进度工程款的90%,在验收日后一月内支付;剩余1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以当时市场煤价为依据以煤折抵。合同签订后,马明江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期间,陈国新组织另外两组施工人员(案外人唐刚、马登奎)施工该工程。2010年12月6日,陈国新向马明江及案外人马登奎、唐刚出具了支付工程队工程款清单,确认马明江及马登奎、唐刚剥离方量是301.48万方,工程款金额是1839.028万元,扣除10%工程款后,应付工程款为1655.125万元;马明江及唐刚、马登奎挖泥工程量是543205方,工程款是1412333元;扣除已向马明江及马登奎、唐刚支付的款项,已完工程的90%工程款中未支付的款项三人共计827139.36元,其中马明江占31.3131%施工比例计算,故欠付马明江工程款(90%剥离工程款及挖泥工程款)为259003元。欠付马明江的全部工程款为(100%剥离工程款及挖泥工程款)834860.3元(全部剥离工程款1839.028万元*10%*31.3131%=575857.3元+259003元)。另,2011年,大唐公司、案外人管荣胜起诉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联润世新疆矿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中查明,中联润世新疆矿业有限公司将新疆奇台县将军庙煤电、煤化工工业园内露天煤矿工程总包、土石方、煤炭采运剥离及其他附属工程中承包给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7日,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总承包工程的2标段“准东煤田大井矿区东露天煤矿建设工程首采区剥离工程”分包给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09年7月18日,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自己承包的2标段“首采区上部剥离工程”分包给大唐公司和管荣胜。大唐公司在新疆奇台县将军庙煤电、煤化工工业园剥离工程中完成土方剥离工程3362507.8立方米,挖泥工程量596206立方米。大唐公司少核算马明江及唐刚、马登奎剥离工程量347707.8立方米(2121017.58元),少核算挖泥工程量53001立方米(工程款137802.6元)。按照马明江在工程施工比例,大唐公司未给马明江核算的剥离工程款为664156.36元(2121017.58元*31.3131%),少核算的挖泥工程款为43150.27元(137802.6元*31.3131%)。故大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未支付马明江的全部工程款(剥离工程款及挖泥工程款为1542166.66元(834860.3元(2010年12月6日核算)+少核算的剥离工程款664156.36元+少核算的挖泥工程款43150元】。大唐公司于2011年8月28日最后一次通过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向马明江支付了土石方剥离工程款共计909367.3元。庭审中马明江、新疆大唐公司核算后确认,马明江施工的剥离工程及挖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908127.81元,扣除大唐公司向马明江支付的6797140.3元(2950000元+1396598.3元+2450542元油款),大唐公司欠付马明江工程(剥离工程款、挖泥工程款)款共计110987.51元。一审庭审中,马明江、新疆大唐公司确认在向马明江支付工程款时,大唐公司未明确区分支付工程款是剥离工程款还是挖泥工程款。现大唐公司均无法确认已付工程款中,向马明江支付剥离工程款及挖泥工程款的各自金额。且大唐奇台分公司确认马明江每次收款均向大唐奇台分公司出具收条。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与马明江签订合同的是陈国新个人,但陈国新系大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进度款亦是陈国新代表大唐公司与马明江进行结算,且工程款亦由大唐公司支付,故陈国新实为代表大唐公司与马明江签订合同,施工合同相对人应为本案马明江和大唐公司。马明江与大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马明江按照大唐公司要求进行了施工,大唐公司应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马明江。庭审中,马明江、大唐公司均明确大唐公司欠付马明江剥离工程款及挖泥工程款共计110987.51元。现马明江、大唐公司对未付工程款中剥离工程款及挖泥工程款的金额有争议。大唐公司及大唐奇台分公司出示的收条中均注明支付马明江土石方剥离工程款,其无证据证明其在结算后向马明江支付的工程款中已支付了少核算的挖泥工程款43150.26元(53001立方*31.3131%=16596.256方*2.6元/方);故大唐公司应将欠付原告马明江的挖泥工程款43150.26元支付马明江。且大唐公司亦应向马明江支付剥离工程款67837.24元(110987.51元-43150.26元)。2009年2月底,马明江完成了上述工程量,大唐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马明江要求大唐公司支付剥离工程款及挖泥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金额分别应为剥离工程款利息7936.96元(67837.24元*4.875‰*24月=7936.96元,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挖泥工程款利息5048.58元(43150.26元*4.875‰*24月=5048.58元,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大唐公司出示的马明江出具的收条中,大唐奇台分公司亦参与过该工程的付款,故大唐奇台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亦负有共同给付的责任。陈国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马明江剥离工程款67837.24元;二、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马明江剥离工程款利息7936.96元;三、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马明江挖泥工程款43150.26元;四、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马明江挖泥工程款利息5048.58元;五、驳回原告马明江对被告陈国新的诉讼请求。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12985.5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迟迟不予结算,直至该案庭审中才进行结算,自2011年8月计息无据可依。另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马明江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对本金无争议,上诉人针对利息上诉。双方于2011年8月已核算完毕,我方仅主张了开庭前利息,且我方主张利息数额高于原审法院认定。请求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大唐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利息问题。本案中,马明江与陈国新签订施工合同后,马明江依据大唐公司要求进行了施工,大唐公司应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马明江。大唐公司未依约支付完毕工程款,应向马明江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自2011年8月始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大唐公司主张不承担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4元(上诉人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已交),由上诉人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婷审 判 员  梁剑代理审判员  卫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