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南士亮与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士亮,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士亮,男,194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蒋德勇,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奇宾,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南士亮与被上诉人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士亮,被上诉人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奇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南士亮所诉事项虽属劳动争议,但该劳动争议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处理,南士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南士亮的起诉。上诉人南士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当时因为时间来不及就没有仲裁,以为可以在立案之后补上。法院开庭之后,就直接驳回我的起诉了。我要求新疆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我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伤残抚恤金177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疆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南士亮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先行处理,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南士亮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规定,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和诉讼的前置程序,南士亮要求新疆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伤残抚恤金177000元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原审法院驳回南士亮的起诉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该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南士亮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谢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