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玉龙等诉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龙,赵秀芳,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龙,*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秀芳,*出生,汉族,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龙、赵秀芳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市**镇*****号房屋,权属性质系国有,权利人为张玉龙,建筑面积452.21平方米。2005年9月,原上海市**区土地储备中心经批准对张玉龙房屋所在位置进行拆迁,2006年6月6日,拆迁人经批准变更为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港房公司)。2007年8月27日,张玉龙、赵秀芳与港房公司、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港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张玉龙的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490.28平方米,港房公司、两港公司补偿张玉龙户货币补偿、购房回购补贴、附属物补偿、搬家补助费、过渡费等共计人民币3,005,418.16元,张玉龙户购买****村**幢*号门*室及**幢*号门***室。后经双方协商,****村**幢**号门**室改为*幢**号门**室,该两套安置房建筑面积合计237.67平方米。2008年1月23日,张玉龙与港房公司、两港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由拆迁人补偿张玉龙房屋基础121,000元。上述款项张玉龙户均已领取。2009年9月20日,两港公司三部负责人陶正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人生**’基地被拆迁户***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合法面积719.33平方米。张玉龙、赵秀芳户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合法面积470.85平方米。该两户被拆迁户因选择房源时***5、6号地块的房源不足。故选择七村5、6号地块房源时选购面积不足,当时基地工作人员承诺,如整个基地动拆迁结束时房源充足,允许该两户被拆迁户在合法面积内选择安置房源。安置房基价为4,300元/平方米,特此说明”。2014年8月,张玉龙持《情况说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港房公司、两港公司交付张玉龙258.18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计算方法为:张玉龙可购房面积为470.85平方米加上每户可超面积购买20平方米再加上每户可最多照顾5平方米减去两套已经购买的安置房面积237.67平方米),另张玉龙愿按补偿安置办法支付每平方米购房款4,300元。原审庭审中,张玉龙确认港房公司、两港公司的安置补偿款总价为3,005,418.16元,且已领取,并不按有关《承诺书》中,两港公司工作人员***、见证人赵新才当时约定补偿款320万元与实际安置补偿3,005,418.16元之间的差额请求。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玉龙、赵秀芳与港房公司、两港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已履行完毕,款项及定向购买的房屋均已交付。《安置协议》亦未约定港房公司、两港公司还需向张玉龙交付其他安置房源。现张玉龙持《情况说明》,要求准予其再购买258.18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但该《情况说明》记载“如整个基地动拆迁结束时房源充足”,现港房公司、两港公司答辩基地动迁早已结束,且无多余房源,张玉龙也未举证房源充足,在此情况下,张玉龙坚持要求港房公司、两港公司按照《情况说明》履行准予其购房的义务,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玉龙负担。判决后,张玉龙、赵秀芳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玉龙、赵秀芳诉称,《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于交付其他安置房源进行了变更,即被上诉人港房公司、两港公司同意上诉人足额购买安置面积。上诉人所在基地的拆迁工作早已结束,且有关安置房源均由上海市浦东新区**镇人民政府调配,房源充足,被上诉人理应按《情况说明》的内容交付上诉人258.18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港房公司、两港公司辩称,两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张玉龙、赵秀芳户进行了足额补偿,《安置协议》及有关补充协议均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户在拆迁时选择了以两套房屋进行安置,且目前安置房源已经没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张玉龙、赵秀芳与被上诉人港房公司、两港公司签订《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就拆迁原本市**镇*****号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490余平方米,购房回购补贴面积为470.85平方米,均高于被拆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可见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户进行了足额安置。上诉人张玉龙在原审时提出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以每平方米4,300元的价格向其交付258.18平方米安置房的义务。上诉人以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作为上述请求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难以认定当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为按单价4,300元每平方米再交付上诉人258.18平方米安置房,上诉人现以《情况说明》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上述交付安置房的义务,依据不足。另,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在基地动拆迁结束时,被上诉人仍拥有充足的安置房源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玉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玉龙、赵秀芳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侯 俊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