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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22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80-3号2-4-1“众远”装卸公司寝室内,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黄某从厨房内取来菜刀砍伤被害人杜某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头(伴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