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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一审简易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武某某和被害人姚某某通过网络认识成为朋友。同年6月17日至10月18日间,被告人武某某编造在大同市棚户区、大同市左云县承揽工程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被害人姚某某借钱,被害人姚某某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被被告人武某某先后骗走人民币4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武某某谎称其购买宝马车及为车上户钱不够为由,在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东关分两次骗走被害人姚某某现金人民币12800元;被告人武某某以其姥姥得了癔病需要金手镯驱邪为由,将被害人姚某某的一只40多克的金手镯骗走。被告人武某某骗取的赃款,除了自己花人民币36500元购买了一辆捷达车及归还给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6000元以外,余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该捷达车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姚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为证。1、被告人武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平旺长途汽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姚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打款回单,证实2014年6月17日至10月18日间,被告人武某某共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128800元和金手镯一个,在此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分两次共还给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武某某花人民币36500元购买的一辆捷达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归还给被害人姚某某;被害人姚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对其实施诈骗行为的人是本案被告人武某某。3、购车协议及车辆登记证书,证实被告人武某某花了36500元向王丽峰购买了一辆灰色捷达车。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用所骗钱款购买的捷达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姚某某。5、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武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6、被告人武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6月17日至10月18日间,被告人武某某共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128800元和金手镯一个,被告人武某某除了自己花人民币36500元购买了一辆捷达车及归还给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6000元以外,余款全部挥霍。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武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2800元和金手镯一个。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对一人多次实施诈骗,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武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86300元、金手镯一个,发还被害人姚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春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